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EV-113-嘉簡-1040-202502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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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蘇啟滄 蘇啟楠 蘇宛眞 王蔡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張旻凱 張月碧 張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眞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 由原告王蔡金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35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旻凱、張月碧、張月仙對原告蘇啟滄、蘇宛真(原共有人蘇啟東之繼受人)、蘇啟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3、105-4地號土地),對原告王蔡金花所有坐落同小段105-22地號土地(下稱105-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105-3、105-4、105-22地號土地各3、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8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及其家人都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利用本案土地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如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另償金之給付以定期支付為宜,且依現行實務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經查:本案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皆為新臺幣(下同)13,440元,且臨路方正並緊鄰嘉義市中心及學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此償金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又因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已不得自由使用而受有損失,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時即已自陳其使用本案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已逾數十年,然數十年來均未給付任何代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108年10月1日起算至113年9月30日之償金。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算式:10㎡×13,440元/㎡×l0%×5年=67,200元),另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算式:15㎡×13,440元/㎡×l0%×5年=100,800元)。  ㈢再因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均可能異動,為免每年因調整 地價而另行起訴之訟累,且被告之通行權係永久使用並非暫時,因此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按上開2筆土地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22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按上開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按105-3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及105-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⑷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22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按105-2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前案於108年12月25日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所以提起該訴,係 因通行遭原告阻擋,因此在該訴判決確定前,原告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  ㈡被告雖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但原告在前案 判決確定後仍阻礙被告通行,多次在本案土地放置數輛機車、堆置瓦斯桶等雜物,且因原告前開阻擋通行之行為,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自106起9月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的用電度數均為40度(電費之總金額均為67元及65元)及每月的水費均繳納基本費可知。被告既無法行使通行權,原告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通行償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已取得通行權,但原告除擺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之外 ,被告通行之時,原告亦時常出面阻擋,更多次向南門派出所、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等公務機關備案、檢舉被告擅自通行其土地及違法興建建物或發出噪音等,讓被告不堪其擾。其次,被告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本意係要讓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居住,但因原告之阻擋行為,造成原要進行廚房裝潢之工人無法施工,目前尚處於停擺狀態。又前案判決准許通行之寬度約1.8米,但因遭原告擺放機車,僅剩不及1米之寬度,不僅一般人通行時要側身始得行走,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已屬高齡,倘要推輪椅或使用救護車擔架,根本無法通過,因此亦不敢讓父親居住在此,是系爭房屋是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再者,因原告之阻撓行為,被告雖曾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均以擺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機車、腳踏車、瓦斯桶、鍋爐等),或係以口頭威嚇方式阻撓被告通行,故強制執行效果不彰。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通行本案土地之償金,但本案 土地並非被告獨占利用,原告亦有通行,償金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2計算。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指土地供人通行後,致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則,所有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即應斟酌被通行土地原有使用情形、性質及其形狀、除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及通行權人主張通行後是否改變原有之使用情形及性質等具體情況而定。亦即,供他人通行之土地,如原即係供通行之使用,且除供通行外無其他價值,於供他人通行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情形及性質,即難謂所有權人於供人通行後受有「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得請求支付償金。經查:本案土地於前案審理時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本案土地未指定為既成道路,但係嘉義市政府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案土地原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有巷道。本案土地既係供他人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任何人(包含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在該巷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則本案土地除供通行使用外,並無其他使用價值,又於被告主張通行權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形狀及其供通行使用之性質,則原告主張本案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受有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即非可採。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即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支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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