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EV-113-嘉簡-1043-20250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兆益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任」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傑富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負責人:郭志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下旬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1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受 騙匯入前開帳戶14萬元,業據其提出轉帳憑證為證,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匯入款項,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14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元,及自113年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