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EV-113-嘉簡-1046-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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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姚志明 姚方欽 被 告 姚銘宗 訴訟代理人 楊金錶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履行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並因被告拖延,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時間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關於賠償損失6萬元之請求,另變更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姚伸泉係親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3,568.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四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代書柳建平之見證下簽訂一份共有土地分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除了分配各自之土地外,被告尚同意無償提供一條寬2公尺之道路,供土地在其後方之原告通行,而原告當時已經口頭說明將用於建造農舍,且需要申請道路使用,然被告卻遲遲不肯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拒絕履行其承諾之無償提供道路,導致原告無法申請修建道路,取得合法通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甲地 乙地間共同開闢一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尺,乙地捐1.5公尺」,被告已清出2公尺之通行範圍可通至丙丁土地,其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要求被告需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申請書上簽名與蓋章,原告本件請求並無依據,且被告僅同意供原告通行,並未同意將供通行之部分劃為道路用地,被告所提供可供通行之範圍已足農機具進出以供耕作,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與證人姚伸泉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 14日經證人柳建平協助磋商及見證下,約定由原告姚志明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姚方欽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證人姚伸泉取得1132-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1132-6地號土地,且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同開闢一條寬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伸泉提供寬1.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113年3月2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1至55、121至139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履行提供供通行之道路外,尚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㈢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二、條件:甲地乙地間共同開闢一條3.5公尺寬道路至丙丁土地。甲地捐2公尺,乙地捐1.5公尺。三、開闢道路費用4人共同負擔。…六、甲地由姚銘宗取得。七、乙地由姚伸泉取得。八、丙地由姚志明取得。九、丁地由姚方欽取得。」(本院卷第15頁),僅可知原告、被告及證人姚伸泉約定被告及證人姚伸泉所分得之土地間應共同開闢一條寬3.5公尺之道路,由被告提供寬2公尺、證人姚伸泉提供寬1.5公尺之土地範圍,並未約定被告有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之義務。㈣復參以證人柳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被告及證人姚伸泉都想要分土地,但怎麼分有意見,圖出來後,分成四塊,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誰取得哪一塊,有一塊沒有臨馬路,我建議他們在其他兩塊土地的中間,留一條通路到後面,讓那塊土地也可以通到外面,有說留3.5米,但路面沒有約定,一個2米,一個1.5米,被告那塊是2米,這是經過討論後,他們同意的,在抽籤前就決定分到被告這塊要讓出2米,就道路通行的部分,只提到四個人要共同負擔,至於道路材質沒有討論到,也沒有討論這道路要作何使用,協議書跟分割圖是我做的,抽完籤後就簽名了,原告沒有說被告跟證人姚伸泉要同意原告為了建築,要簽署同意使用道路的同意書,也沒有提出土地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是自願要那塊地,其他三人是抽籤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姚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先分成四塊,被告先選,說要留2米出來,其餘我們抽籤,那天代書(即證人柳建平)幫我們寫協議書,沒有其他問題,就和平的結束,原告在簽協議書時,沒有說要蓋房子,是事後來跟我說要蓋房子,要我蓋章,事先也不知道他們蓋房,路寬要這麼寬,當初也不知道蓋房要留多少的道路,想說能蓋農舍,只要車子能通行就好,不知道要留那麼寬,協議當天原告沒有拿出申請書或同意書,是我自己後來同意增加1.5米,如果我不同意的話,原告他們就不能蓋房子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10至213頁),而原告亦陳稱事後有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證人姚伸泉出售1.5米的土地,此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補正狀所載(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證,可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為真實。由上開證詞可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以被告及證人姚伸泉需配合原告申請道路使用簽署同意書作為協議內容,且細譯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59頁),文義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坐落於1132-6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供原告姚志明使用,並依規定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申請案核准後再依規定辦理開、竣工等一切手續等意,顯已逾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以農牧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約定提供之道路供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已足,應堪採信。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有告知要建築農舍且有達成被告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云云,無可憑採。㈤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有達成被告應配合其申請道路使用而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之約定,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蓋章云云,即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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