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3-嘉簡-1058-202501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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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遲延履行,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136,191元未給付,經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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