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嘉簡-1063-202501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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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蔡鈞安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日、27日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6,500元、2千元、22萬元,扣除被告應領之工資外,尚積欠21萬元之借款,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6日清償完畢並由被告簽發付款日為113年3月6日、面額21萬元之本票1紙。詎料,被告未如期還款,嗣經原告聯絡未果。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