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EV-113-嘉簡-1064-202502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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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振源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鈺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 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含會首共22會,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取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標會地點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會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序由被告所虛設之人頭「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得標。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6(活會會份)×16(會期)=1萬元),因該5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設之人頭,故合會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又退步言之,假設本院認該5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19會,原告以「阿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己繳交會款,標會地點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會二)。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序由被告所虛設之人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分別得標。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3年3月10日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活會會份)×14(會期)=1萬元),因該4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設之人頭,故合會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又退步言之,假設本院認該4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連會首共25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會三),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剩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1份,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年6月5日以標息2,600元得標,被告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付剩餘112年7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惟被告僅繳納112年7月5日至113年2月5日共8期8萬元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8萬元並未給付,而兩造約定被告每月5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四)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連會首共23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會四),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剩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年9月20日以標息2,300元得標,被告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付剩餘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惟被告僅繳納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共5期5萬元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11萬元並未給付,而兩造約定被告每月20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最後一期為114年1月20日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屆期,然預料也不會給付,此部分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 (五)合會一、二部分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及合會三及合會四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水果源」之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一及被 告所虛設「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設「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迄今均未繳納會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以「阿源」之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二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3年3月1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迄今均未繳納會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繳交;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5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一互助會名冊、合會二互助會名冊、合會三互助會名冊、被告切結書、合會四互助會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為合會一及合會二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合會一及合會二因被告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於合會一被告及其所虛設之「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合會二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均為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未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節,均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合會一請求被告及其所虛設之「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給付全部會款;於合會二請求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給付全部會款。2、合會一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6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16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16會=1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及被告虛設之5名死會會員,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合會二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4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14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4期÷活會會份14會=1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及其虛設之4名死會會員,共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經查:1、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80,000元,自屬有據。2、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5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其中被告應繳納之113年3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之償還期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既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100,000元,自屬有據。至114年1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至,惟被告已有多期未支付之情形,堪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自114年1月20日尚未屆期部分,提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積欠10,000元,亦屬有據。 (四)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60,000元 +50,000元+80,000元+11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