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EV-113-嘉簡-1070-202412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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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游隆俊 被 告 黃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3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世賢路三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重慶路口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快車道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含工資費用72,867元、零件費用409,6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責任,但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86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世賢路三段快車道路面劃有禁止變亂車道線,內側快車道劃有左轉指向線時,外側快車道劃有直行右轉指向線,於交岔路口處,開啟右方向燈由內側左轉快車道右轉,違反上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經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有超速之情,然本件係被告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突然右轉所致,且依警方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肇事位置(本院卷第49頁第、第83頁下張、第86頁),顯示被告係於原告於綠燈號誌亮起進入交叉路口時,突駛至原告前方,縱原告符合速限,仍不免發生車禍,故原告超速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事故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不當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部分有違規定)等情,亦同本院見解。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0,000元(含工資費用72,867元、零件費用409,61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2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7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9,615÷(5+1)≒68,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9,615-68,269) ×1/5×(4+7/12)≒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9,615-312,900=96,71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2,867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69,5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