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EV-113-嘉簡-1071-202502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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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何敏榮 被 告 林紘吉 訴訟代理人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載牌照13-BR子車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2時47分左右,準備到嘉義縣○○鄉○○村○○○000號升誠有限公司下貨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何慶南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致該三面圍牆(下稱系爭三面圍牆)因而毀損,經估價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3,435元,經何慶南將系爭三面圍牆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遭影響 的部分不僅被告所說之1公尺長之範圍,現場左側及前方的混凝牆及右側鐵門及半修復的牆面均遭毀損而拆除,所提出工程估價單是針對系爭三面圍牆之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調解時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於 110年3月後即以鐵製欄杆及水泥補強,代表在本件事故之前已有發生一次事故,已無從知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地基有無受損,因本件車禍所毀損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僅長1米、高1.5米,而非系爭三面圍牆均受損,修復費用高達18萬元顯然不合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撞擊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圍牆造成何慶南所有之圍牆毀損,何慶南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未遭毀損前之照片、車禍財損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03頁、第10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3167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3358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及歷年稅籍異動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均遭毀損及需以全部拆除重建方式 回復原狀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系爭三面圍牆估價人員陳衍助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估價時系爭三面圍牆的狀態與本院卷第73頁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相同,現場的圍牆是磚頭及混凝土所構成,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正面的圍牆倒下來,裂痕一直延伸到左側的圍牆,照片後方那面圍牆連接建物的部分都有裂痕存在,裂痕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本件倒塌的牆壁遭撞擊而拉扯導致有新痕產生,或是原本的裂痕加深。因為本件牆壁是是磚牆並非用鐵條所做的圍牆,故沒有辦法一段一段的做,而需要整個磚牆都需要重新製作,不然就會有結構性安全的問題,如果是用鐵條做的圍牆可以用焊接的方式,確保與原先的結構及安全相同,磚牆適用堆砌的方式,所以需要整體進行堆疊,才能確保一定的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以本院卷第73頁之現場照片顯示證人所述圍牆確有經撞擊而產生地基與牆面分離、及牆面有裂痕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是應可認系爭三面圍牆均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需以拆除重建的方式確保修復之圍牆與損害前結構安全及強度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之修繕費用為183,435元,業據原告 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衍助於本院證稱:本院第39頁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是系爭三面牆壁的修繕費用,其中估價單中第一項是純拆除,沒有材料的費用,第三項也是粉刷的工資,只有第二項才有用磚頭的材料,而82000 元的金額其中的材料(含磚頭3200塊及水泥等)共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可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系爭三面圍牆確因被告倒車撞擊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三面圍牆又與建物所連結,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則可認系爭三面圍牆仍需與建物附合方形成完整功能,且亦無舊品磚塊或混凝土之交易市場可供參酌。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故原告本件僅請求180,000元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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