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EV-113-嘉簡-1073-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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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85,2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33,333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戊○○負擔12%、原告 丁○○負擔4%、原告丙○○負擔4%。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 633,334元為原告戊○○、新臺幣985,233元為原告丁○○、新臺幣433,33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92條、第19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撤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及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利息起算時點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少年甲○○(97年生)於113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至該路段燈桿314744號處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事,不得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竟因想睡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黃O寰,黃O寰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配偶及子女,黃O寰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由原告丁○○支付殯葬費用551,900元,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已領取666,666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已扣除醫療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3,334元、丁○○1,085,233元、丙○○533,33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 本、被告甲○○於本件車禍須負全責、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551,900元及原告三人所領取強制險金額部分均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 車與行人黃O寰發生車禍致黃O寰死亡、原告三人為黃O寰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丁○○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三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審理筆錄節本、原告三人之戶籍謄本、慈雲寶塔預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1222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1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駛人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能駕駛或拖拉車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騎乘屬慢車之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身心狀態不佳時仍騎乘系爭微型電動二輪車及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因而發生車禍等情,可知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死者黃O寰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甲○○負肇事全責。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黃O寰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再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丁○○之喪葬費551,900元,業據原告丁○○提出上開殯葬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原告三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戊○○為黃O寰之配偶、原告丁○○及原告丙○○為黃O寰之兒子,其等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黃O寰(43年出生)意外身故,而遭逢喪偶及喪父之巨大痛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丁○○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業、月收入約3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陳目前仍念高職、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從事美甲、家庭打掃、經濟狀況普通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偶及喪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原告丁○○及丙○○各11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3、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原告戊○○130萬元、丁○○1,651,900元、丙○○11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領取666,666元強制責任險、原告丁○○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原告丙○○領取666,667元強制責任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戊○○之賠償金額應為633,334元(計算式:1,300,000元-666,666元)、對原告丁○○之賠償金額應為985,233元(計算式:1,651,900元-666,667元)、對原告丙○○賠償金額應為433,333元(計算式:1,100,000元-666,66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633,334元、原告丁○○985,233元、原告黃柏433,333元,及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