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EV-113-嘉簡-1075-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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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楨期 訴訟代理人 楊彩萍 被 告 蔡宗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40,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均非原告簽發,原告不負票據責任,因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因為訴外人林玉慶積欠債務未為清償 ,被告要求擔保而由林玉慶交付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林玉慶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 略以:系爭本票是我在被告面前簽發的,沒有經原告同意,被告知道是我簽發的,我有跟被告說可能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被告說沒有問題等語,而被告對於證人證述系爭本票是證人在被告面前簽發之事實並未否認,該證言即為可採,足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或林玉慶得原告之同意(授權)而簽發。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情,應為可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自不得令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3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3 112年3月11日 8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4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4 005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5 006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7 007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8 008 112年3月13日 3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10 009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