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EV-113-嘉簡-1081-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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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凱祥 被 告 陳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公路0.1公里路段,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原告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鈑金、烤漆25,800元,又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甲車,必須另行支出租金1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以上損害合計102,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車經修理廠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 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鈑金、烤漆25,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鈑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5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00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1,802元(計算式:6,002+25,800=31,802)。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31,802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必須另行支出租金1 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租車行情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48,302元(計算式:1,500+31,802+ 15,000=48,302),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00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369=22,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22,140=37,860 第2年折舊值    37,860×0.369=13,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60-13,970=23,890 第3年折舊值    23,890×0.369=8,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90-8,815=15,075 第4年折舊值    15,075×0.369=5,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563=9,512 第5年折舊值    9,512×0.369=3,5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2-3,510=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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