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嘉簡-1087-202501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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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 鄉新港奉天宮廟口全家便利商店外,搭訕結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原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聊天對談過程,知悉原告之言語表達、智識程度較一般常人低下,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27分許,將原告帶往奉天宮後方聊天,過程中欲親吻原告遭閃躲,其後又將原告帶至奉天宮後方另一處,違反原告之意願,環抱原告親吻,並撫摸原告胸部,再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起訴書,而被告因上揭性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經查,被告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外搭訕因而結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原告,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案(調卷第86頁)。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原告受傷害之情狀、兩造之學經歷以及依職權調得財產資料所示被告之資力(外放限閱卷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就前開3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本庭審理前後,並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