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EV-113-嘉簡-1099-202503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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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致原告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㈡被告另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公然侮辱行為賠償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傷害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公然侮辱部分都是生氣時所講的,對於對話譯文的內容不爭執,這些話是針對我姑姑,不是針對原告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對話譯文(調卷第53、57至69、111至114頁),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至被告固辯稱上開言語係針對姑姑,而非針對原告云云,然依對話譯文觀之,上開言語均係被告與原告當場來回對話、爭執中所說,文義上未有指涉他人之情形,且被告姑姑並未在場,被告亦無在與原告對話中,故意辱罵姑姑之必要,再依當天案發過程觀之,被告在口出「臭雞掰什麼」後,原告即稱「你打我做什麼」等語(調卷第111頁),被告尚有出手朝原告胸口處揮擊而產生肢體衝突的情形,顯然被告所為言論是完全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再按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究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非屬一事,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然並不拘束本院就被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客觀上,依一般常人的通常標準,已足以使他人產生對被指責人人格及尊嚴貶抑之評價,被指責人之人格權因而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可採取。㈣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傷害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判費。本件就公然侮辱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