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EV-113-嘉簡-1103-202502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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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在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與原告聯絡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投資該詐騙集團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5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損害,被告是前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玩虛擬貨幣,對方要求要提供帳戶及 銀行密碼為認證,被告也是受騙,且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以及原告受詐騙致匯款15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辯稱:其為了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款項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4日訊問時曾陳稱略以:「我對虛擬貨幣一竅 不通。」、「我沒有在玩這個。」、「之前是『林耀』叫我申請虛擬貨幣帳號,我沒有投錢進去。」、「『林耀』叫我申請帳號,資金他會轉入,我完全沒有付任何資金。」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第143、144頁),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以及獲利等事實,且其之前與他人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已刪除,則被告是否確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節,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因為要領取購 買虛擬貨幣之獲利,其不知道「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對方僅表示要前開帳戶資料做資金認證等語。然查:  ①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 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辦理領取獲利等情,被告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且被告刑事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要做資金認證,就是不要動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資金認證是什麼等語(金訴476號卷第302至303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何謂資金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告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意使用。  ②再者,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之對話中,「在線客服- 李先生」除要求被告多次辦理多家金融機構之行網路銀行外,另要求設定約定帳戶,而給予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除告知約定帳戶之戶名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外,還告知該帳戶所有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家所在,並要被告於銀行櫃臺詢問時回答「生意上面需要用到」、「去辦理預約時假如櫃臺小姐問到預定帳戶要做什麼?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服裝批發生意,跟黃柏憲先生合作了很久了」、「帳戶人的資料記載心裡,櫃臺小姐問到你你就回答」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16至43頁)。若辦理前開約定帳戶如確係為提領投資獲利,為何在辦理作業時要欺騙銀行人員是因為「生意所需」,更且偽稱自己的職業,以及各該帳戶所有人之關係?  ⑶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 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金訴476號卷第30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然被告仍逕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任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將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層轉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洗錢工具,其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而有容任他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 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係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 裁定移送本條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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