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EV-113-嘉簡-1104-202502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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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被 告 廖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委託原告護理之家照顧 訴外人呂金地,並簽署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於扣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尚積欠醫療費等(包含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305,970元,呂金地已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既然了解每月皆有照護費用且於系爭契約簽名同意,並口頭同意負擔健保病房之費用,自應負給付之責,又因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報酬後付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仍不願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5,97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0 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病人繳費通知單、系爭契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住民生活公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保留床位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呂金地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31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以書狀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5,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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