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EV-113-嘉簡-1109-20250107-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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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政即賴聰色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秋龍將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何自涼設定抵押權後,何自涼、賴秋龍先後死亡,賴秋龍之繼承人為賴素珍、賴素娥、賴素儒、賴素賢、賴明政(即賴聰色)共5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4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以賴明政、賴素珍、何峻瑋、何敏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賴明政與被告賴素珍、何峻瑋、何敏瑜間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賴素珍、何峻瑋、何敏瑜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未以賴秋龍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難認合於民法第868條規定,當事人不適格。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補正適格之被告。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同時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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