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EV-113-嘉簡-1113-202502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陳儒 被 告 賴錦治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8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5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儒傳送「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啞聲想起,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跪地求饒,以死,一輩子不能成就葬儀表示處罰自己」、「躲好不然斬殺你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國稅 局胡小姐會去找你」、「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等語,不構成恐嚇。㈡本件是因為原告惡意向被告借款並惡意倒閉,拒不還款,造成被告畢生積蓄損失殆盡,被告心有不甘才發言詛咒,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LINE」傳送如一、㈠所示之訊息原告之事 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被告雖為如二、㈠所示之抗辯。然查:討債公司為追討債務,經常以毀損(例如:潑漆,砸毀物品、車輛等),甚至於妨礙自由(例如:擄人等)及毆打相對人等方式為之,常見於我國新聞媒體之報導,是被告傳「委託討債公司全權處理」給被告,自屬於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又單以被告所傳「你最好自己消失世間,死了發訃聞告知世人」之訊息,雖難認有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然在此之前,被告已傳「躲不掉只好下地獄,等處罰跪倒在血泊之中」、「要斷手斷腳」、「躲好不然沒命躺在床上休息」等加害原告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是原告接收上開訊息,自不免於感受被告係以「原告最好自行消失於世間訊息,免其動手」等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畏懼,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至「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訊息,最多僅係表示國稅局將找原告查稅、追稅等意旨,尚不能認被告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原告。  ㈡被告所傳如一、㈠所示除「國稅局胡小姐會去找你」外之訊息 給原告,顯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⑴原告為大學畢業、先前經商;被告沒有讀書,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⑵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未還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甚至自殺等情,然依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12年3月24日因「左側前胸壁穿刺傷」等病情到院急診,而該次傷害(自傷)時間遠在被告傳本件訊息給原告之前,自無從認定上開自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曾於112年9月6日等時間前往治療「重鬱症」,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上開病情與被告之本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之以原告在此之前已有自傷之行為,益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是被告之本件行為所致。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 以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又原告縱然欠款不還,被告應尋正當救濟程序進行追討,而不能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事恐嚇原告,自亦不能以原告欠錢不還為其受恐嚇致生損害之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情,為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准序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 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就此,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審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移送本 庭審理後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