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嘉簡-1114-202502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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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義翔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吳芷萱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證,被告也沒有爭 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所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代墊之水電費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