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EV-113-嘉簡-1122-202503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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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原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被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1,20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374元為 原告甲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OO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於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OO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4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甲OO,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被告見狀,未即時剎車或閃避,反超速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原告蔡叔娥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療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看護費用8,287,077元。(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 ①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請專人全日看護。 ②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9日由親屬看護,比照專業看護計算 。 ③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於嘉基醫院及陽明醫院住院請 專人全日看護。(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為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及就醫之交通費費用,其中從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450元、嘉義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225元、陽明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175元、陽明醫院至嘉義醫院單趟車資為185元、住家至嘉義醫院單趟車資為440元。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00元/月*96個月)。(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200元/月*96個月)。(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於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900元/月*96個月)。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紙尿褲等醫療用品。(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手術開刀、癱瘓,以致終身均需專人照顧,原告甲OO原本行動自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尚能安享晚年,與兒孫共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癱瘓,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7、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損失總額為10,705,857元,被告王力洋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故請求金額為4,282,343元8、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增加未來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有實際支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原告並不知悉,而且也沒有義務去申請補助。9、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6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漢忠醫院及永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所花醫療費用。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亦需負擔其母即原告甲OO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長期復健療程,其忍受本件車禍所事故所生之傷害疼痛,並且日夜反覆擔憂原告甲OO嚴重受傷之情事,因而迄今仍時常不能寐,暗自神傷,而受有嚴重精神上萬分痛苦,並因此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車 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沒有意見,但認為本件被告之肇事比例僅為10%。 (二)否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對於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看護費用8,287,077元(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對於原告甲OO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個月3萬元計算。(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部分,,對於原告甲OO主張至平均餘命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個月3萬元計算,且平均餘命應以國人平均壽命計算,故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不爭執。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00元/月*96個月)部分,對於需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200元/月*96個月),對於需看中醫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900元/月*96個月),對於需花費就醫交通費用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紙尿等醫療用品。(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對於其中於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以減省此部分花費,認為無理由,其餘不爭執。(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對於需花費復健用品費用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認為應為20萬元。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4,060元,不爭執。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所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甲OO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蔡叔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298號起訴書、原告甲OO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永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甲OO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審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可信。 (二)至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然自該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中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部分醫生僅註明「疑」為壓力源之一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部分,本件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均為淺層或中層之皮膚肌肉組織傷勢,除與其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心臟位置不符外,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需長時間發展累積而生尚難認為一次性車禍所造成,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上開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OO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未注意自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距而貿然左偏,與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未貿然左偏則兩造並不至於發生碰撞,而認應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需負4成之過失責任,然並未慮及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未有貿然左偏,即便被告有超速情形亦不會發生車禍及被告主張應負1成之肇事責任,則未慮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已在其機車前方,已有相當時間注意其動態且超速之情形亦減少被告所得反應時間,所主張及抗辯均不可信,併此敘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甲OO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甲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原告甲OO需全日專人照護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以1個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外,且與一般本國籍全日看護行情2,400元至3,000元不符,況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尚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月,至平均餘命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部分: ①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除記載原告甲OO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3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須持續復健,而於復健住院之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均專人全日看護,且於經嘉義醫院於112年11月10日診斷原告甲OO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可認原告甲OO確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原告甲OO所可存活之餘命應以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並提出全國平均餘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指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是指平均壽命即112年度當年度出生之女性可預期所存活之餘命,而原告甲OO於112年度時為81歲自應以81歲時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較能反映其之真實存活狀況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華民國112年簡易生命表及分析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48頁),故原告甲OO主張以112年度嘉義縣81歲女性平均餘命9.44歲(約9年5個月)較為可採,而經扣除原告甲OO上開已請求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月之看護費用,是原告甲OO尚可請求8年9個月之全日專人全日看護費用。 ②另原告甲OO既於112年11月10日已取得嘉義醫院所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此為申請外籍看護所使用之文書之一,可認原告甲OO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以長期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而參以現今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至35,000元間,是被告抗辯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較為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7,620元【計算方式為:360,000×6.00000000+(360,000×0.75)×(7.00000000-0.00000000)=2,667,6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1,620元。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128頁)、交通費收據及車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部分:(1)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醫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應為1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68元【計算方式為:4,800×6.00000000+(4,8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2,26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中醫專案療程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中醫診療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醫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中醫醫療費用之期間應為1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34元【計算方式為:2,400×6.00000000+(2,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13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原告主張未來復健及就醫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及中醫診療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交通費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交通費用47,460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交通費用之期間應為1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0,414元【計算方式為:43,200×6.00000000+(43,2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90,41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816元。4、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1)已支出費用13,3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至被告抗辯其中於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輪椅、便盆椅、ㄇ型助行器)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以減省此部分花費等語,蓋相關輔具補助屬政府照顧殘疾之援助,非在嘉惠侵權行為之加害人,無論原告甲OO有無申請,被告均無從執此免除其賠償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是原告甲OO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尿片、尿褲等,已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甲OO提出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月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花費復健用品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復健用品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且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復健用品63,32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其主張請求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為113年8月3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031元【計算方式為:6,696×6.00000000=46,03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59,356元。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6、綜上,原告甲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691,247元。 (五)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60元,業據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3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所提關於需照顧原告甲OO之部分,並非因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車禍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損失,故不應納入審酌,併此敘明。3、綜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4,060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業如上述,是原告甲OO既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所搭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為其使用人,亦應准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甲OO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374元(計算式:4,691,247元*30%=1,40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18元(計算式:34,060元*30%=10,21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已領取17,925元,此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依上規定,原告甲OO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2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OO之金額為1,207,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OO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甲OO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1,207,374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甲OO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被告應給付204,06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甲OO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OO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