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EV-113-嘉簡-1125-202502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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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妙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77,814元自民國 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年,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未依約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7,81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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