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EV-113-嘉簡-1126-202502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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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以上或遲誤繳納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當月當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未果,案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