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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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任。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爭執。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