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EV-113-嘉簡-1130-202502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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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劉順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遠東街口處,竟未依標線行駛,在直行車道上轉彎,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璇所有而江盈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259,844元(含零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行 照、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59,844元(含零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6月16日,已使用4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09,439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439÷(5+1)≒34,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439-34,907) ×1/5×(4+1/12)≒142,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439-142,535=66,904】。另加計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17,309元【計算式:66,904元+19,602元+30,803元=117,309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09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4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