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EV-113-嘉簡-1140-20250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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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蕭世茂 蕭世乙 蕭世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被告共有同段834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始能直接通行至北側之北社尾路258巷161弄聯繫,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因考量土地農用,有農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832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8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8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及耕作,自被告 父親耕作以來長達40幾年期間,832地號土地從未藉由834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道路,而832地號土地亦有耕作情事,表示該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得透過他筆土地對外出入,原告為113年2月間始因買賣而為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照832地號土地與鄰地間長年以來通行之方式為通行,且因834地號土地狹長,長度近100公尺,如依照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則通行面積高達296平方公尺幾乎占了834地號土地之6分之1,將導致耕作產量及收入減少6分之1,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而言,實已過度增加鄰地之負擔,而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如通行同段831地號土地後,再銜接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下稱82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通行面積僅約有23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面積則大幅減少及降低對鄰地造成之負擔,且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並做成田埂以供通行,寬度約2公尺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業貨車通行。又原告如通行同段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土地東北方向突起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中837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且長期以來附近耕作農地均藉由此通行至北社尾路285巷161弄,此亦為犧牲周圍農耕面積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則為8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四周亦為農地,無道路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35至37、131頁)。足徵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對外道路之必要。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以834地號土地 與83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西北平移3公尺,通行面積為296平方公尺,而834地號土地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且為狹長型,上開通行方案之道路面積占8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百分之15,扣除上開通行道路後,834地號土地可為之使用面積更為狹長。 ⒉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一部分,係以自832地號土地東北 側地籍線平移2公尺,銜接83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2公尺(含830地號土地與8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寬度),通行面積僅約有23公尺,再接829地號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則大幅減少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且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面材質為泥土混碎石子地,寬度約1.3公尺,延伸至外緣水泥圓柱之長度共約1.75公尺,向內走去靠近農田之路面材質為一半水泥地一半碎石子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81、191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大幅降低,且可利用現已供通行鋪設泥土混碎石子之中國民國所有829地號土地,自可減少原告將來欲鋪設道路之成本。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二部分,係通行836地號土地南 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土地東北方向突起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而837地號土地係由中國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面為水泥材質寬度約3公尺,向內走去則改為泥土道路,寬度約2公尺,該泥土道路上顯有車輛通行之輪胎痕跡,837地號土地通行至834地號土地東北側截角處,再沿836地號土地南側與865地號土地北側間田埂處通行,該田埂寬度為60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157至159、182至191頁),若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則通行寬度達2.6公尺,已可供一般農作機具通行,且依道路上之輪胎痕跡及僅有寥寥雜草之現況觀之,該道路應為附近農地出入至834地號土地再至對外道路使用,又837地號土地非嘉義市使用都市計劃道路,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1135335472號函暨航照圖(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亦大幅降低,且可利用現已供通行鋪設水泥之中國民國所有837地號土地,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亦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⒋從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或二部分之通行道路、面積、位置 ,均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是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道路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綜上,原告主張83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8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