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EV-113-嘉簡-1147-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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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徐文學 被 告 宋奇恩 陳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29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福全里福義街與福全街口,明知駕駛汽車行近路口劃設有「停」字之標誌標線指示時,應遵循該指示減速慢行並於進入路口前暫先停等並禮讓,待確認左右方皆安全無來車後方得進入該路口,竟未依規定減速暫時停等及讓行,而適與自其右方行駛而來駛入該路口,亦未遵守行車接近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擦撞事故後,被告甲○○所駕駛車輛遽而失控並波及適時正靜止停放於該處路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勝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偉豪駕駛靜止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車體受損嚴重,經送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理費用共計359,426元(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承保理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到庭稱: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訴外人曾偉豪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靜止停放於路旁,因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與被告乙○○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遭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所波及受損,經維修花費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129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二人、訴外人曾偉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及被告乙○○曾到庭表示無意見等情,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二人、訴外人曾偉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與福全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福義街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全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被告二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尚未發現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是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426元(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8月(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9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7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8,716÷(5+1)≒46,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8,716-46,453) ×1/5×(0+8/12)≒30,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8,716-30,968=247,74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71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28,4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8,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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