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EV-113-嘉簡-1152-20250212-3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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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許益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黃祝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33,611元,是本件訴之全部,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