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EV-113-嘉簡-1153-202503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卜起緯 被 告 簡粕合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母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過世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母黃秀蘭於1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由其母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等節,此有黃秀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應屬黃秀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將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部分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4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博愛路二段(誤載為博東路),未注意原告母親黃秀蘭騎乘於前方之代步車,而由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母親黃秀蘭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多處挫傷,導致原告母親黃秀蘭行動不便,長期進行治療無法痊癒,後來於113年9月4日因為要去就診時,在家裡門口跌倒,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為: 1、原告母親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0元,由黃秀蘭自己付的。2、原告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就醫17次,每次來回車資360 元,共6,120元,黃秀蘭因為受傷沒有辦法騎乘代步車,所以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原告母親黃秀蘭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期間113 年4 月2 日至113 年9 月4 日,沒有診斷證明書,只是母親黃秀蘭在這段期間,不斷的就診,只有母親一直說腳不舒服,母親拾荒維生每月1 萬元。4、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5、原告與哥哥卜起經各半支出之喪葬費用223,4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黃秀蘭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所 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母親黃秀蘭發生 車禍致黃秀蘭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第157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96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之 原因係113年4月2日車禍所致,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觀之,直接引起原告母親黃秀蘭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引起急性心臟衰竭之先行原因,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者)為糖尿病、雙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高血壓,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母親黃秀蘭車禍後就診之醫院所診斷之相關傷勢亦無提及與死亡結果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病症,已無從證明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原告母親黃秀蘭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母親於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與113年9月4日診斷到院前死亡之因果關係,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218號函函覆本院稱:兩次事故相距甚久,且無證據證明第一次就診時病人有危及生命的創傷,故難認病人之死亡與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母親黃秀蘭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導致黃秀蘭受有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多處挫傷。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黃秀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原告依此二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及喪葬費用223,40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黃秀蘭死亡,是縱有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6頁),仍屬無據,應予駁回。2、又其餘原告請求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判決駁回,業如上述,故不為實體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