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EV-113-嘉簡-1154-20250224-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友人介紹,得知可出售金融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圖出售1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於111年4月29日前之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之某洗衣店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而出售之。而「小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以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有專人操作美金對沖投資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0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受有損害。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略以:我的帳戶給他人使用,錢匯到我帳戶,我同 意賠償,但要等我出監後才能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小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即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是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