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EV-113-嘉簡-140-20241101-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蘇世英 蘇麗絹 陳清松 蘇麗蘭 被 告 劉福麟 尤景奇 尤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為原告陳鶴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業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死亡,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陳鶴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10月28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50636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劉福麟、尤景奇、尤景玄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為原告陳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