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EV-113-嘉簡-146-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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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宜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街○○○○路○○○○○○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超商前之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欲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西向車道,適有原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自上海路322號對面往超商方向徒步穿越上海路,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若法院認為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也沒有意見。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10,074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就醫交通費22,905元,因本件車禍於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日期所支出來回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用。3、看護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中榮嘉義分院就診接受住院手術,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共住院10日,另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32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比照一般職業全日看護之行情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8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伊登創意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經多所學校或團體聘任為固定授課次數之魔術表演講師,每月授課次數、單次授課報酬及每月授課金額如附表所述,共計33,360元,每月損失為60,360元,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載明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天,而原告所從事職業為婚禮布置、變魔術表演、雜技、火舞表演等均屬體力勞動,故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12日,故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344元(計算式:60,360元/30日*112日)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0,360元,而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而自上開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112日之最後1日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0年12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1,749,279元。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致其行走不便右手臂至今無法如事故發生前靈活雲轉,影響其原先所從事之魔術表演、魔術教學之工作甚鉅,又原告於車禍過程中因過度驚嚇、恐懼萬分,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因此必須至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因本案致伊於生理及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7、總損失金額為2,987,602元,而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2,390,0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0,074元,不爭執。2、就醫交通費22,905元,不爭執。3、看護費用80,000元,對於需要看護期間為30日部分不爭執,但認為僅需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1日,但若法院認為應全日看護則對於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1日沒有意見。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受有附表編號1、3、4、5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聘僱而爭執,其餘附表編號及原告有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任職每月27,000元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12日不爭執。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認為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算,附表各編號部分都是需有約定才能擔任,並非固定工作,故不能計入經常性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檢察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檢察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地點不得駕車迴轉、原告亦不得穿越道路,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0,0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2、就醫交通費22,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統計表、交通單據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3、看護費用80,000元:(1)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處置意見部分註明「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9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11年9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是可認原告自手術111年9月20日後即111年9月21日需專人看護,且可推認原告尚未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20日亦需專人照護,共計32日,是被告抗辯應以30日計算並無理由。(2)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惟經本院函詢中榮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8194號函函覆本院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4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可採。(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且被告亦對於如需全日專人看護以2,500元計算沒有意見。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日,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函覆本院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2)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伊登創意企業社之薪資每月27,000元及附表編號2、6、7至10所示薪資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原告提出伊登創意企業社111年3月至8月薪資袋、東榮國小附 設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聘書、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青藝盟「風箏計畫9.0」戲劇教師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國小外聘講師服務證明書、巴哈音樂中心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②另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民小學112年12月6 日嘉民東國幼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曾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本校延長照顧服務之講師,於111年9月19日發生車禍,因車禍向本園請假,並找另一位老師代課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③另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民雄農工檢附之111年度第1學期聘書及 社團指導教師約定事項、11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社團點名表、111年第1學期社團活動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2頁)。 ④另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2月4 日嘉商學字第11200088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校D.L魔術社指導老師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擔任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最少擔任10幾年,有在2年前介紹原告去擔任111年1整年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後來到9月要上課時,原告說他還在復健沒有辦法擔任指導老師,所以才換我繼續擔任魔術社的指導老師,並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可以上就繼續上,學校部分只要我跟學校說學校就會同意,是一年一聘並非永久續聘,如果學校想換就不限我或原告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已可認原告若未車禍至少可於111年9月繼續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學校魔術社指導老師,確實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 ⑤另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回函稱: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聘僱擔任助教,於111年9月19日後有向表演藝術聯盟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⑥另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12年12月1 2日新北瑞芳小幼字第1127527922號函函覆:原告自111年9月聘僱至112年6月30日,原告因車禍向學校請假,無法到校上課期間,學校付費由他協助聘請另外一位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02頁)。 ⑦另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巴哈音樂中心回函:原告110年、111 年暑假有來上課,原告有預定111年9月要上課,但因車禍請假所以未到中心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⑧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3)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薪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①附表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北興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 見附民卷第47頁),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於111年2月22日有提及明天要上課等語,惟並無111年9月後北興幼兒園有繼續聘請原告擔任講師之訊息,另訊息中尚有提及原告係訴外人阿俊老師聘僱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原本即預計於北興幼兒園授課,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私立北興幼兒園,經該園於112年12月11日興幼字第011212110001號函函覆本院係伊登創意的甲○○老師贊助指導魔術社社團活動,當甲○○老師有事會請他的成員代為指導魔術社社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原已預定於111年9月開始於北興幼兒園授課,另參以原告亦受僱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並有每月27,000元之薪資,是縱有代課情形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上開27,000元薪資內亦無從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雖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第二學期嘉義縣立民雄國 民中學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上開聘書僅可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止確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魔術社講師一情,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已有預定繼續擔任魔術社講師,況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擔任本校111年學年度「魔術社」社團指導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原告所聲請傳喚證人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證述,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上開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 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有受邀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惟原告當學年度上學期初發生車禍意外,並第一時間告知承辦人無法任課,則本校111學年度「高關懷課程」停開魔術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可認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確可以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61 頁),其中已有於111年8月有談定9月去港坪國小上積木課之情況,且安排課程之得林文教企業社亦函覆本院確實本來已排定原告擔任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講師,時間為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2月27日,每個月授課次數為4至5次,每次授課1,000元,整學期需授課12次,後來原告因車禍請假所以安排其他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從而,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60元(27,000元+1,600元+3,600元+3,200元+3,360元+1,600元+10,000元+2,400元+2,4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休養112日之損失為205,931元(計算式55,160元/30日*11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而自原告因本件車禍111年9月19日需休養112日至112年1月9日,而自112年1月10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12月25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2)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3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除上開於伊登創意企業社所領取每月27,000元為固定薪資外,其餘依上開附表編號2、4至10聘任單位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單位任職僅為1年一聘或是短期間之聘任,尚難認附表編號2、4至10原告所能獲得每月薪資係原告依其職業上能力可長期獲得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理由,而應以每月27,000元計算方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483元【計算方式為:35,640×21.00000000+(35,64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782,48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82,483元。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421,39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975元【計算式:1,421,393元×0.7=994,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 97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或更有利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聘任單位 每月授課時數(次) 單次授課報酬(新臺幣) 每月授課報酬總金額 本院認定每月總報酬 1 北興幼兒園魔術社(由甲○○聘用原告) 4 400元 1,600元 0元 2 東榮國小附設幼兒園課後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3 民雄國中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0元 4 民雄國中高關懷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3,600元 5 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社(得林文教) 8 400元 3,200元 3,200元 6 民雄農工魔術社 4 840元 3,360元 3,360元 7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8 民和國中慈暉分校戲劇社助教(由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聘用原告) 5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9 瑞芳國小公親中心魔術好好玩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樹林巴哈音樂教室魔術課程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