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EV-113-嘉簡-153-20250328-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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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 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男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259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鄰地為通常使用,259號土地通行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下稱258號土地)或通行被告羅振興所有同段259-3地號土地(下稱259-3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亦曾認定原告通行258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範圍,且為道路現況,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原告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及羅振興所有坐落259-3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文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羅振興則以:本件應以甲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路線,且方 案中之A部分亦為私設道路,無需花費任何舖設費用,寬度亦足以讓耕作機械通行,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A部分道路亦為被告曾文男所必須使用,非開闢後專供原告使用,對被告曾文男而言,可謂損害即小。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存有土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及電線桿問題,原告除須面臨移除電線桿問題外,更須填土克服高低落差,駕駛農用機械才具有安全性,且此方案須通行2筆土地,影響所有權人較多,且通行面積亦多於甲方案,顯見此通行路線並不利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屬袋地,而先位 被告曾文男為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被告羅振興為2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經查系爭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無道路出入,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自屬袋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應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先位聲明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現存道路,路寬為3.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調卷第61至63頁),已足供原告就259地號土地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通行所需,且相較於乙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通行259-3地號與25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而言,該地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圍上鐵網籬笆,與259地號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不利於農業機具行進及操作,且乙方案所通行258地號土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通行259-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亦大於甲方案所通行之面積,難認乙方案之通行方案優於上開甲方案而屬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用途、周遭土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甲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自屬合理而應予採行之方案。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另斟酌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被告曾文男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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