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EV-113-嘉簡-228-202502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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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曜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世錩 何昭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 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代 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 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何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有對外通聯之需求,且除被告陳世錩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宜對外聯通管道,屬於袋地。而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一般上就有建物而為住宅用途之土地而言,應以汽車能通行(至少能適當通行一般自小客車)為衡量之標準。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一)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5-1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下稱下 寮9號房屋),現房屋住居人即被告何昭美於111年11月間在5-12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混凝土障礙物,並在上方停放機車(下稱駐機車平台),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通行權遭受損害,原告見狀向何昭美及其夫婿反映,因協議不成,為此訴請何昭美拆除上開駐機車平台。又系爭道路係5-8地號土地唯一聯外道路,而勘驗筆錄中記載「從欄杆到9號房屋圍牆牆柱距離約220公分」,顯見若是不存在被告興建之上開平台,用於通行一般寬度190cm之自小客車並不會有任何問題。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錩所有5-1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明哲所有5-11地號土地如同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昭美應將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駐機車平台除去;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一代號甲、乙、丙所示之土地,且均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陳世錩、何昭美: ⑴5-l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世錩所有,陳世錩與何昭美居住於前 開土地上之下寮9號房屋,房屋前之部分5-12地號土地長久供原告及周圍住戶通行,與周圍土地對外道路相連接,因過去竹崎鄉公所僅在既成道路範圍鋪設柏油,私人土地 不予鋪設柏油,故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人水泥地,並非既成道路,5-12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友好鄰居立場,長久以來將部分5-12地號土地無償供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已是對其土地所有權内容之限制。又系爭道路部分為實心地面,部分為外突之懸空地面,早已存有道路鋼筋不堪承受汽車重量之安全問題,且道路寬度狹隘緊鄰陡坡,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疑慮,歷年來原告及其他住戶均是將汽車停放在5-12地號土地下坡處平緩柏油路面,再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於5-12地號土地上坡處之私有道路。原告對此事實知之甚詳,且自行請廠商製作「前方陡坡汽車禁行」、「青山小日子直行90步」之標誌,顯見原告對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過系爭道路之方式並無異議。以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通行範圍(寬度1.5公尺),已足敷原告於現況道路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1.9公尺,並非必要,亦非損害最少。審酌土地現況、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應認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⑵又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設 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陳世錩與何昭美於私設道路上坡處側邊擺放盆栽、停放機車,乃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況且,該駐機車平台亦不影響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道路。倘若以原告方案作為通行範圍,則被告須支出勞費拆除該平台,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甚鉅,原告對於該平台所在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何昭美拆除該平台,於法無據。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明哲:不同意原告的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同意陳世錩及何昭美提出的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以步行或騎機車之方式通過5-11、5-12地號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為袋地之事實,被告沒 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以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應為真實: ⑴5-8地號土地經過5-11、5-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代號甲 、乙、丙所示現有道路;道路東側設有鐵管構成之欄杆,欄杆與下寮9號房屋之牆壁間之距離約220公分。 ⑵前開道路之東側約有72公分寬之路面懸空。 ⑶竹崎鄉公所所鋪設柏油路面到達9號房屋前,有一處陡坡,陡 坡之東側未設有護欄;在該陡坡下方下寮6號之1房屋前方之電線桿掛有「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 ㈢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雖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並應考量其用途。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5-8地號土地上建有下寮10號之房屋(同段20建 號建物),足認5-8地號土地是供居住使用,而查現在社會,使用汽車為交通或運輸之工具者雖日漸增加,然供作為住家使用之袋地通行之道路,則非必以得通行汽車為必要。 ⑵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連接由竹崎鄉公所鋪設 柏油路面,係一處陡坡,路面東側邊緣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且未設有欄杆等防護措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兩造提出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2頁),原告亦不否認曾在該陡坡前之下寮6號之1房屋對面之電線桿自行設置「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本院卷第80頁),足認汽車行駛於上開陡坡道路確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⑶下寮9號房屋前之現有通行路面東側之欄杆與該房屋外牆間之 距離,雖約有220公分,但自欄杆往西約有72公分寬為懸空路面,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其通行之實心路面僅約118公分,汽車通行其上時,勢必有約一半之車身係位於該懸空路面,而該路面已設置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則其現有強度是否可以負荷汽車重量之長期碾壓,亦非無疑。亦即,如為供原告使用汽車而要求被告提供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範圍供其通行,亦有造成上開懸空路面部分崩塌而危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供居住使用之袋地通行,既非以得通行 汽車,始謂「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且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前所必須經過上開具有相當危險之陡坡路面,原告應係有此認知,始於該陡坡前設置「前有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又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亦有致使懸空路面崩塌而危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是令被告陳世錩、何明哲各以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範圍供原告通行,應已足以供其人或機慢車通行而使5-8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世錩、何明哲所有如附圖一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非可採。 ㈣關於不得刨除水泥路面之請求: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然此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於必要時有開設道路之權利,亦即鄰地所有人僅有容忍有通行權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並無維持原有道路之義務,因此,鄰地所有人非不得刨除原於通行必要範圍上之路面,刨除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自得另行開設(鋪設)路面以供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錩、何明哲不得刨除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於超過如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部分,原告並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不得刨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更非可採。 ㈤關於容忍通行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所示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 ,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其人、車(不包括汽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超過該土地範圍部分,原告既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容忍通行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部分,即無理由。 ㈥關於拆除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水泥平台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昭美將該部分之駐機車平台除去,亦不可採。又所謂既成道路,以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為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其西側僅有被告陳世錩等人之下寮9號房屋,東側為懸空路面,並無其他住家,終端則連接原告所有之5-8地號土地,足以認定該道路至多僅供該5-8地號及5-12地號等2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尚難謂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以被告何昭美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造系爭駐機車平台,請求被告何昭美拆除該平台,亦欠缺依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其所有5之8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所有之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之5-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然本院斟酌:原告因兩造就通行範圍及方法不同,雖有起訴確認之必要,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得通行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到達5-8地號土地,僅不同意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行駛汽車而已等情,認原告雖取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勝訴判決,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