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EV-113-嘉簡-244-202410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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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良環 陳良蒲 陳良生 陳良壹 陳良博 陳良旺 郭莊梅香 莊朝棋 莊通文 沈木祥 林沈綠 林沈絨 林沈參 陳朝成 陳良士 陳正待 陳良重 陳王素真 陳良承 陳良全 陳良地 沈寬明 沈素雲 沈秋雄 沈建發 受告知人 吳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A○○為被告,惟A○○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以113年1月2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A○○之繼承人丑○○○、子○○、癸○○、乙○○、壬○○、辛○○、庚○○、D○○○、C○○、辰○、B○○、巳○○、黃○○○、玄○○、卯○○、亥○○、寅○○○、未○○、申○○、酉○○為被告及以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追加A○○之繼承人己○○、戊○○、丁○○、丙○○為被告,並因A○○於起訴前死亡,而以113年1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撤回A○○之起訴及因D○○○、C○○、辰○、黃○○○、玄○○拋棄繼承,故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D○○○、C○○、辰○、黃○○○、玄○○。另追加聲明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訴之聲明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被告宙○○、宇○○、午○○、地○○、天○○、戌○○、丑○○○、子○○ 、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寅○○○、酉○○、未○○、申○○、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土地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積應大於0.25公頃,惟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均小於0.25公頃,縱使持份比例最高之,分得面積亦僅45.5平方公尺,考量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貳、被告己○○、丁○○、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且除被告己○○、丁○○、丙○○曾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及歷次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A○○於68年4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 ,本院卷第179頁),此有A○○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又其配偶陳葉柳先於38年4月16日死亡、長子陳長輝先於38年7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四子陳長周於00年00月00日出生,27年2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陳葉柳、陳長輝、陳長周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22日嘉竹戶字第11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5頁、第370頁),應由其長女陳銀、次女沈陳蜂、次子陳長謙、三子陳長木、五子陳原加繼承,此有陳銀、沈陳蜂、陳長謙、陳長木、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一)長女陳銀離婚且於97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 第179頁),此有陳銀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陳銀之長子莊振相於93年4月16日死亡,而由陳銀之長女丑○○○、次子癸○○繼承及莊振相之長子子○○代位繼承,此有丑○○○、癸○○、莊振相、子○○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 (二)次女沈陳蜂於99年1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 8頁),其第一任配偶沈連讀先於46年8月24日死亡、第二任配偶翁新先於82年11月27日死亡並無子女,與沈連讀所生之四女沈甜於49年4月19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此有沈陳蜂、沈連讀、翁新、沈甜之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22日嘉竹戶字第11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370頁),故由沈陳蜂婚前所生之子沈宗德、與配偶沈連續所生之長子乙○○、長女壬○○、次女辛○○、三女庚○○繼承,此有沈宗德、乙○○、壬○○、辛○○、庚○○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①沈宗德於107年3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76頁),其配偶沈黃秀妹先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故應由沈宗德之長男己○○、次男丁○○、三男丙○○、長女戊○○繼承,此有沈黃秀妹、己○○、丁○○、丙○○、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91頁)。 (三)次子陳長謙於86年5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7 9頁),此有陳長謙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又其長女D○○○(原名黃陳伴)、次女C○○(原名陳鬆)、三女辰○以本院86年度繼字第502號拋棄對於陳長謙之繼承權(見個資卷),故應由陳長謙之配偶陳簡色、長子B○○、次子巳○○繼承,此有D○○○(原名黃陳伴)、C○○(原名陳鬆)、辰○、陳簡色、B○○、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①陳簡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長謙先於86年5月27日 死亡,又其長女D○○○、次女C○○、三女辰○及長子B○○以本院105年度繼字第494號拋棄對於陳簡色之繼承權(見個資卷),故應由陳簡色之次子巳○○繼承,此有D○○○、C○○、辰○、陳簡色、B○○、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四)三子陳長木於81年5月10日死亡,其配偶黃○○○及長女玄○○以 本院81年度繼字第393號拋棄繼承(見個資卷),故應由陳長木之長子卯○○、次子亥○○繼承,此有陳長木、黃○○○、玄○○、卯○○、亥○○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五)五子陳原加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 79頁),此有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故由其配偶寅○○○、長子未○○、次子申○○、三子酉○○繼承,此有寅○○○、未○○、申○○、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 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 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原告訴請被告丑○○○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A○○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況無人管理,有二座墳墓在其上及有一顆柚子樹 及部分茶樹,且須經由附近地號土地方可與產業道路連接為袋地,此有本院偕同兩造與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14頁),並可認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 (二)再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141號函函覆系爭土地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以目前共有人為8人,可分割為8筆等情(見本院卷第334頁),雖系爭土地並無如原告所述分割後必需大於0.25公頃之情,然依現共有人數分割後,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細分,導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有損於經濟價值,況且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墳墓係位於系爭土地正中位置,若依現共有人數進行原物分割勢必無法保存墳墓之完整性,加之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達反對之意見。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如經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情狀,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天○○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甲○○,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天○○所分得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2 1/12 A○○之繼承人丑○○○、子○○、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丁○○、丙○○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1/4 宙○○ 1/4 1/4 宇○○ 1/8 1/8 午○○ 1/12 1/12 地○○ 1/12 1/12 天○○ 1/12 1/12 戌○○ 1/24 1/24 合計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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