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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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