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EV-113-嘉簡-309-20241024-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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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惠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翠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為上訴之法定程 式。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對本 院第一審判決第九項精神慰撫金金額判賠過低,上訴未表明上訴 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能依此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並按被上 訴人之人數檢送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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