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EV-113-嘉簡-345-202410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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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邱政男 住臺中市沙鹿郵局第271號 被 告 呂茂源 呂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茂源、呂茂勝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即嘉義市○○○段0000○號及坐落基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為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分之1,嗣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於113年9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呂茂源、被告呂茂勝2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日止(下稱系爭共有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占用房屋之2樓後方及前方房間各為12.95平方公尺及22.2平方公尺(含房間面積19.98平方公及陽台面積2.2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呂茂源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共20個月又15日,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金額,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32,821元【計算式: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12.95/建物總面積136.68)×10%÷12=1,083元;公告地價4,800元×房間面積12.95×10%÷12=518元;20.5個月×(1,083元+518元)=32,821元】,被告呂茂勝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共33個月又29日,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金額,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93,248元【計算式: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22.2/建物總面積136.68)×10%÷12=1,857元;公告地價4,800元×房間面積22.2×10%÷12=888元;33.97個月×(1,857元+888元)=93,248元】。又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被告呂茂源、被告呂茂勝自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呂茂源、被告呂茂勝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茂源應給付原告3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茂勝應給付原告9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自呂茂興拍得應有部 分4分之1產權時,已知悉該房屋家人居住40餘年,原本4位兄弟共同持分但分別管理,原告於111年5月針對呂茂興之子呂嘉偉經調解(11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4號)收取租金2000元,當下被告呂茂勝已言明兄弟之間共同持份房子,但分別管理個人房間,原告收取租金時就了解房子使用人是被告呂茂源、被告呂茂勝、訴外人呂嘉偉共3個房間,另外一個房間呂茂興物品也已清空給原告任意使用,各自管理房間互不相干,若原告不願搬進來住,我們也無權干涉,我們已居住40餘年並無侵占情事,各自管理使用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呂茂源與被告呂茂勝長期不在嘉義,在台中工作,原告於拍定系爭房地前僅占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呂茂源占應有部分8分之5,被告呂茂勝占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不合理。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法院尚未通知被告領取價金及通知點交,被告均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呂茂勝已將祖先牌位遷走,目前現場物品均非被告呂茂勝私人所有,被告呂茂源在房間內尚有部分私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分之1,嗣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取得,並於113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508562號函覆房屋稅籍資料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嘉地登字第1130051658號函覆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則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等尚未騰空房屋內全部物品並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共有期間,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其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地之特定房間,屬於無權占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0月24日,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登記為呂金城,79年由郭嫌及其子即被告呂茂源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郭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由其子被告呂茂源、訴外人呂茂興、訴外人呂茂發、被告呂茂勝各繼承應有部分8分之1,而被告呂茂源自68年遷入系爭房屋設籍至今,期間未曾遷出戶籍之記事登載,被告等辯稱呂家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40餘年,於原告110、111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前係分別管理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應非虛妄。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在109年司執字第4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發應有部分8分之1、於111年1月26日在110年司執字第1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興應有部分8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查,上開兩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均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上開1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記載1樓為宮廟供奉許多神明,由共有人呂茂興之子呂嘉偉居住使用等內容,原告明知拍賣標的為應有部分,自應知悉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可能存在共同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並非是無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驗之人,當可預見系爭房地為共有狀況,共有人間就共有房屋往往存有使用方式之約定,亦得透過實地探查等方法,詢問有關標的物之現況及有無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於110、111年間因拍賣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1之原告,就分管事實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自因受原共有人分管協議之拘束。 ⒊況,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等同意原告得就系爭房地3樓之特定房間為居住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比例多數決方式決議各自使用位置,達成上開分管決定,該共有物分管契約仍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拘束力,縱使原告表明不同意讓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特定房間位置,該共有物分管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即難認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告等縱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使用,既是基於分管契約,即屬於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⒋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共有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 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即非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占有利益,亦難認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共有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主要部分勝訴,敗訴部分僅為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