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EV-113-嘉簡-387-20250115-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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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香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鄒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嘉 義市○○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宜欽所有,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分割繼承,78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22地號土地分區為道路用地,長久現況為道路,且782地號土地為袋地,前門須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被告雖主張原告得經由後門對外通行,然住家一般均由正門出入,且後方所有權人已蓋滿建物,無任何通路可通行,故782地號土地均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通路,詎被告竟於日前寄存證信函主張封路,原告將無法出入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另因782地號土地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通行22地號土地為損失最少之方案: 782地號土地經22地號土地只約1、2公尺即可直接對外通行 ,且782地號土地本為共有,長年來均作為原告出入使用,被告於分割取得前即已明知,在協議分割後竟拒絕原告通行,違反誠信原則。又查系爭建物老舊,依建物折舊之年限為50年,日後勢必拆除重建,因工程車寬度約3至4公尺,搬家家具或婚喪喜慶也至少需2公尺以上寬度,故被告要求原告僅能通行1至2公尺顯然過苛,衡以司法實務常以3公尺作為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至少須3公尺,又因22地號土地寬度約3公尺多,故主張以整個土地為通行範圍。 ㈢另外,目前管線雖未全部經過22地號土地,但日後可能建物 重建或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須重新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自有判准原告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寄存證信函未曾表示要封路,而係要求原告將22地號土 地上之物品清空返還被告,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於遺產分割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卻刻意隱瞞,將22地號土地分歸不知情之被告取得,以達遺產分割時無須補償,日後又可無償使用22地號土地之目的,故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原告承受,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經由22地號土地通行,亦應採 用被告之通行路線。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限制,未來建築問題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限度,以其土地利用之能否為標準,並非以其利用之便否為標準,故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云云,因目前管線全部未經過被告所有之22地號土地,既然是經過其他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日後須重建,亦可利用該土地設置管線,故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782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北側與導明段779地號土地相鄰 ,西側與導明段783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導明段763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相鄰。782地號土地的北方、西方、東方都有建築物阻隔,只能通過22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崇文街),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45-48、63-65、69-77、81、207頁),此外,22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現況只有鋪設水泥,嘉義市政府對22地號土地並無養護,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工土字第113503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78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等語,惟依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均係於112年7月17日自林宜欽繼承而來,且分割繼承前782地號土地就已經是袋地,並無所謂原告因自己之行為導致782地號土地淪為袋地的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1.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7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供住宅使用之建地,22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係通行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全部,而2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僅有4.12平方公尺,且北側地籍線寬度為3.41公尺,南側地籍線為3.86公尺,其土地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寬度相近,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 2.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查,22地號土地自73年10月19日「變更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即劃設為道路用地,前開道路用地位置為現今「崇文街」,有嘉義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都計字第11353227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此外,782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原本均同屬林宜欽所有,系爭建物則是於81年間由林宜欽興建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從81年至112年7月被告繼承取得22地號土地期間,林宜欽均無阻礙原告通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22地號土地雖尚未經徵收而屬被告所有,然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長期供系爭建物住戶出入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使用。再者,2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面積甚小,且位處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崇文街柏油路的交界,被告受限於上開法令,不得在22地號土地建築或堆置雜物,只能繼續維持空地狀態,故允許原告通行22地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對被告造成的損害並無太大差異。佐以22地號土地的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寬度相近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的必要。 3.又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2款 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㈠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㈠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一公尺以上。 ㈢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六層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可知消防救災時除消防車通行道路淨寬外,尚須考量消防車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於提供消防車進行救災活動通行時,供救助5層以下建物至少需3.5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6層以上建物則至少需4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於消防車進行救災活動時,倘為5層以下建物需淨寬4.1公尺以上救災活動空間,如為6層以上未滿10層建物,則需有寬6公尺,長15公尺以上供雲梯消防車救災之活動空間。查,被告雖抗辯依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寬度60公分之通行方案,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等語,然此方案寬度僅能勉強供行人通行,如果原告有牽引機車或搬運大型物品出入家門的需求,則60公分的寬度顯然不敷使用,且與前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的規定不合,不能使782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相較而言,原告的通行方案除了可解決牽引機車、搬運家具等問題,亦兼顧坐落78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防火、防災及安全需求,而且被告之22地號土地已經鋪設水泥,依現況就可以通行,不需要拆除地上物或另外鋪設道路,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就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水管: 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提供的自來水管線 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崇文街沿路建物的自來水管線,均是透過給水管與崇文街的配水管相連,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透過埋設於22地號土地的給水管,與崇文街的配水管相連,雖然原告現在沒有設置管線的需求,但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有設置管線的權利,為了避免被告變動埋設於22地號土地的自來水管線現況,導致系爭建物供水受阻,原告自有訴請被告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的必要。 3.電線: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電線,係由隔壁崇文街146號建物簷下管路連接至系爭建物自埋簷下連接管,引接至電表使用,目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未經22地號土地。從而,依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既有電線經由他人之土地連接至系爭建物,則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置電線,為無理由。 4.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文及管線配置圖,可 知系爭建物已申裝市話及網路通訊服務,因該址並無自備管路直接銜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道,為提供民眾通信需要,故線路由鄰近之崇文街152號及崇文街144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引上箱提供服務,全國施工法相同(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782地號土地的系爭建物,是經由其東西兩側建物設置之引上箱提供電信服務,不需要經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未舉證782地號土地之有線電視管線設置路徑必須經過22地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置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均無理由。 5.瓦斯及天然氣管線: 依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系爭建物無該公司管線及 申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並未舉證782地號土地附近有瓦斯及天然氣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如果原告欲埋設瓦斯及天然氣管線,其設置路線尚未確定,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瓦斯及天然氣管線,並無理由。 6.污水管線: 依嘉義市政府提供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知782地號 土地下有污水暗溝,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南側有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污水管線有經過被告之22地號土地,因被告否認原告有設置管線的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於22地號土地設置污水管線,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為 了供一般民生使用,自有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的需求,然而只有水管、污水管線有通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的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有線電視、瓦斯、天然氣管線,未經原告舉證可行的設置路線為何,其餘管線則已於其他土地設置既有管線,且不用經過22地號土地即可與782地號土地連接,難認該等管線非通過2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有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的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