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EV-113-嘉簡-390-20241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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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清松 蕭來有 林揚叡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章 被 告 鍾福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松新臺幣932,412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林清松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 2,412元為原告林清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遭註銷而 未重新考領,於事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行駛,行經中興路71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林清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清松即人車倒地,致林清松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胸痛、左臉、右腿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創傷性腦出血,並遺存有右側肢體無力而運動協調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林清松之部分: ⑴醫藥費:林清松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嘉義長庚醫院後續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1,343元。 ⑵看護費: ①住院看護費:林清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8 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共計135日須專人看護照顧,1日以2,000元計,共270,000元。 ②出院看護費:出院期間計算至112年3月31日共計89日亦須專 人看護照顧,1日以2,000元計,共178,000元。 ③終身看護費:林清松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目前遺存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右側肢體運動協調障礙,為維護日常生活須終身專人照顧,長期看護1個月以40,000元計,並依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77.67年,林清松餘命為4年,則終身看護費共計1,920,000元(計算式:4×12×40,000)。 ⑶精神慰撫金:林清松73歲正值享受含飴弄孫之際,因系爭事 故歷經急診住院治療,迄今仍須復健及專人照顧,造成生活及精神損害甚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以上共計3,529,343元。 2.原告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之部分: 林清松遭此橫禍讓身為配偶蕭來有及兒子林揚叡、林嘉章痛 心不已,無法替林清松分擔心理及生理痛楚,椎心之痛難以言喻,且終身須照料林清松之日常生活,精神體力難以用金錢衡量,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蕭來有80萬元,給付林揚叡、林嘉章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之2、193條第1項 、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林清松3,529,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蕭來有80萬元、林揚叡、林嘉章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林清松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林清松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林清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林清松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嘉義長庚醫院後續治療,共支出161,34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明細、繳費證明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7-4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林清松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22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35日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4號函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頁)。此外,就臨床經驗而言,外傷性腦傷個案,若穩定恢復,期間建議須1-2年專人照護,又按照護程度,通常須考量病人恢復程度與年齡而定,依本件病人病況,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為宜,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有前開嘉義長庚醫院函文可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林清松之年齡、所受傷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參酌上開函文所示內容,認為林清松自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8日起1年6月(即至113年1月18日止)需全日專人看護,至於林清松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茲就各區間可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林清松主張此區間看護費1日以2,000元計,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故其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住院期間135日及出院期間89日看護費共448,000元,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224=448,000)。 ②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林清松主張此區間看護費每月以40,000元計,核與一般看護 行情相當,則其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之看護費132,000元亦屬有據(計算式:40,000×99÷30=132,000)。 ③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 林清松請求自112年7月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之看護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8,867元【計算方式為:40,000×5.00000000+(4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48,867.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從而,林清松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828,867元(計算式:448,0 00+132,000+248,867=828,867),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林清松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達重傷害程度,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林清松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清松受傷程度、住院時間、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林清松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7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4.綜上,林清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0,210元【計算 式:161,343+828,867+700,000=1,690,210】。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林清松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7,798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從中扣除。準此,林清松前開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2,412元(計算式:1,690,210-757,798=932,412)。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然林清松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林清松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林清松所受系爭傷害對於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蕭來有、林揚叡、林嘉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林清松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