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EV-113-嘉簡-398-20241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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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蔡佩蓉 辛立平 被 告 葉瑞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凱 張博閔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92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3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 2月18日6時2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號300公里900公尺處,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愷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因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283,992元,無修復價值。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06,520元,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本件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55,000元,被告應賠付451,520元。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2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車輛全部損失是被告碰撞所造成。 ㈡、退步言,根據刑事案件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做成之交通事 故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本件車輛是自撞分隔島翻覆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撞擊本件車輛底盤,故被告僅需依肇事責任賠付底盤的修繕費用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本件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123至150頁),可以相信為真。 ㈣、參考本件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事故 是林志愷超速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先撞擊左側分隔島緣石,再失控往左側偏移進入國道主線,再次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往右側偏移,翻倒於外側車道,底盤朝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同向後方直接撞上翻倒之本件車輛,碰撞後,本件車輛向右前方運行,再次撞右側護欄並停止於加速車道上,車頭朝右前方,駕駛人則掉落於護欄外邊坡上。本件車輛車損在於前車頭嚴重毀損扭曲變形、右後車箱凹陷、底盤扭曲,被告車輛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嚴重毀損。本件車輛撞擊點在左側(撞匝道緣石、主線護欄)、底盤(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前車頭等情。 ㈤、可知,林志愷駕駛本件車輛原先是車輛左側擦撞匝道緣石、 主線護欄,翻覆在車道上,被告車輛從後自本件車輛底盤撞擊,導致本件車輛往右前方運行,(車頭)再次撞擊右側護欄;另依被告車輛是前車頭嚴重毀損,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底盤扭曲,駕駛人拋飛出護欄外邊坡上等情形,亦顯示兩車撞擊力道強大,才會導致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右後車箱凹陷、底盤扭曲的結果。堪認本件車輛受損嚴重,是因原本林志愷駕駛不慎翻覆加上被告從後撞擊之外力以致加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輛受損負責就有理由,被告抗辯僅需賠付底盤零件費用,就不可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㈦、兩造不爭執本件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已賠付 車體險全險506,520元,扣除本件車輛殘體拍賣價款55,000元,損害為451,52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自認林志愷駕駛本件車輛亦有超速行駛、翻覆車道後未設置警示設施或故障標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92頁)。本院審酌依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90,304元(計算式:451,520元×20%=90,304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