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EV-113-嘉簡-420-20250115-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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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永期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關於當事人姓名「 張承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丞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16327/209070 同左 張永期  10961/209070 同左 張恩志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銘傳          195924/0000000 同左 簡張葉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秀娟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丞廷 16327/209070 同左 古珍珠 45571/418140 同左 蔡育旻   45571/418140 同左 羅盛義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蘭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鳳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燕 16327/83628 同左 張洪麗香      10961/209070 同左 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 (即陳張秀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95924/0000000 連帶負擔 195924/0000000 張生龍 (即張登發之繼承人) 10961/209070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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