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EV-113-嘉簡-422-202503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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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郎 被 告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89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方吉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方瑞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蕭春欄、被告劉復盛、被告五穀王廟、被告張彩娥、被告劉建宏、被告劉奕廷、被告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瑞騰、方貴弘、陳達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8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劉崑山、劉春金,及被告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所共有,另坐落同段889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與88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劉金是、劉崑山、劉春金,及被告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所共有。因劉崑山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死亡,由劉春金繼承,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由劉蕭春欄繼承,陳劉金是於96年5月16日死亡,由陳達夫繼承。除陳達夫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繼承陳劉金是共有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原告並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蕭春欄就劉崑山、劉春金所遺888、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請求裁判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性及永續利用,且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方案),因考量建物完整性,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以下有門牌號碼的建物,均為嘉義縣○○鄉○○村○○○○號,下稱○○號建物)位於土地中央難以保留外,其他建物均得保留,如採被告提出之乙方案(詳下述),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僅有1.5公尺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原告分得後面土地根本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88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2.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8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 三、被告方面: ㈠劉復盛、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蕭春欄、劉麗玉:不 同意甲方案,為了維護37號建物之完整性,主張如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方案),乙方案可將全部房屋保留不拆除,維持房屋之完整性等語。 ㈡五穀王廟:不論採甲、乙方案皆不影響等語。 ㈢方吉堂:不論甲、乙方案均會使門牌32-2號房屋一半牆壁坐 落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配的編號b土地,分割後再以市價向原告購買等語。 ㈣方瑞騰、方貴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陳報狀表示 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㈤陳達夫於訴訟中已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崑山、劉春金各自擁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3,嗣被繼承人劉崑山於105年8月12日死亡,劉春金為其唯一繼承人,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除劉蕭春欄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劉蕭春欄繼承及再轉繼承劉崑山、劉春金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81、61、107-113頁),然劉蕭春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劉蕭春欄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7-293頁),且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本件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呈不規則形狀,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且利於解決部分建物同時橫跨坐落系爭2筆土地的問題,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2.系爭2筆土地僅有南面臨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所示32- 1、32-2、32-3、32-4、37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之A、B、C三棟建物,分別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共有人管理使用,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97、205-207、229-245頁)。經本院確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陳明欲分得與渠等應有部分價值相當的土地,不願支付及代墊任何費用,則在未能鑑價,及兩造均不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之前提下,無法確認補償價額,且如採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1頁),除違反兩造之意願外,多分配土地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有疑,故非最妥適的分割方案。而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固然可以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三塊方正的土地,然而劉復盛之37號建物會橫跨甲方案b、c二塊土地,則建物坐落b部分土地的部分因欠缺基地利用權,後續恐衍生拆屋還地爭訟。衡酌原告之32-1、32-3、32-4號建物均因坐落於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而得以保全,然而劉復盛實際居住的37號建物卻因甲方案之分配結果,導致建物不能存續,嚴重影響劉復盛之居住權益,恐非事理之平。反之,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可以使五穀王廟的C建物、劉復盛之37號建物完整坐落於渠等分得之c部分土地,原告之32-1、32-3、32-4號建物也可以完整坐落於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較符合各共有人間的利益平衡,至於劉復盛之B鐵皮屋因價值較低,非供實際居住,劉復盛未反對拆除,故B鐵皮屋之存續利益可以退讓,另外方吉堂的32-2號建物與A建物,雖一部分坐落於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得之b部分土地,但方吉堂不反對如此分割,且原告與方吉堂均表明於本件分割訴訟後,會自行協商土地產權與建物基地利用權事宜(見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後認應予尊重。 3.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 僅有1.5公尺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原告分得西北側土地無法使用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原告依乙方案分得之b部分西北側土地,可通過水泥路與聯外道路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且縱使水泥路狹窄,致工程車難以進出,不利於在b部分西北側空地上建築,然而不排除可作其他利用。再者,如果32-1、32-3、32-4號建物後續要拆除重建,西北側空地亦可重新規劃作為建築使用,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外,倘若將乙方案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所有,因礙於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建築困難的問題依舊存在,且衍生另行鑑定土地價值、互為金錢補償的困擾。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均想保留坐落系爭2筆土地之建物的意願,以及兩造均想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相當的土地,故將乙方案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乃利弊權衡下,較為合理之分配結果。 4.從而,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對於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變 動最少,使上開建物存續機會增加,亦可使多數建物之權利人與其基地所有權人趨於一致,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符合系爭2筆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9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865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865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劉復盛 96分之5 7 五穀王廟 96分之1 8 張彩娥 96分之2 9 劉建宏 96分之2 10 劉奕廷 96分之2 11 劉麗玉 32分之2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132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250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250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五穀王廟 32分之4 7 張彩娥 96分之2 8 劉建宏 96分之2 9 劉奕廷 96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吉堂 168.62 百分之17 2 方吉祥 30.79 百分之3 3 方瑞騰 277.12 百分之28 4 方貴弘 277.12 百分之28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62.81 百分之6 6 劉復盛 43.21 百分之4 7 五穀王廟 30.54 百分之3 8 張彩娥 20.94 百分之2 9 劉建宏 20.94 百分之2 10 劉奕廷 20.94 百分之2 11 劉麗玉 51.85 百分之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祥 58503分之3079 2 方瑞騰 58503分之27712 3 方貴弘 58503分之27712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25123分之6281 2 劉復盛 25123分之4321 3 五穀王廟 25123分之3054 4 張彩娥 25123分之2094 5 劉建宏 25123分之2094 6 劉奕廷 25123分之2094 7 劉麗玉 25123分之5185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