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EV-113-嘉簡-422-20250328-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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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 ,27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829.68㎡×原告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92/10000+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175.2㎡×原告起 訴時應有部分比例72/10000=78,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