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3-嘉簡-426-202501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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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徐珮軒 被 告 鐘悅慈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 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0 2,1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職員,該農會參加 債權人中華民國農會保險部辦理之各級農(漁)會互助保證,被告為被保證之員工之一,其員工互助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40萬元,原告依各級農(漁)會互助保證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賠付竹崎地區農會40萬元,竹崎地區農會同意原告依上開辦法第13條規定代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受讓債權之通知,又竹崎地區農會已於112年9月18日將其中20萬元之債權移轉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4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有甘冒監視器直接錄影極易被發現之風險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現金之可能,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時間有所不同,一審認定被告係在111年8月29日抽取40萬元現金應屬掩飾任職期間侵占款項之舉措,故被告侵占時間應為其任職出納人員期間內某日,二審則認定為係於111年8月29日為侵占犯行,且對於被告如何將現金帶走侵占部分無法說明,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始終均無將40萬元攜出農會或有其他可資證明為侵占之行為,是一、二審認定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無罪判決。被告係因擔任辦事處出納期間,多次發現每日結帳現金短少,尤其111年多次請假特休後之營業日,有分別約5萬元、7.4萬元、9萬元、10萬元、10.1萬元不等金額短少,被告核對後無法確認原因,因工作貸款、雇主迴避解雇之惡意調職等多重因素,未敢向上級呈報,遂利用辦事處未確實進行細點之漏洞,將缺額於櫃檯、金庫及金庫內預備供ATM所用鈔券等處反覆挪移以備清點,直至111年8月29日當日被告接獲調職命令後欲離職前最後一營業日,以櫃檯現鈔補齊金庫內預備供補充ATM使用之鈔券40萬元之短缺,再以抽取40萬元千元鈔之方式,填補櫃檯40萬元現鈔之短缺,並將經抽取而短少剩餘之千元鈔放置金庫最深處,以盡量拖延被發現時間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民國農會保險部互助 保證單、各級農(漁)會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辦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賠款接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之客戶收執聯、債權讓與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有於111年8月29日離職前、清點金庫現鈔時,拿出40綑(每綑10萬元)千元紙鈔,將每綑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40萬元)填補櫃檯營業收支現金,復將抽取後、各綑剩餘9萬元之現金,以封鈔紙封存回復為40綑後置於金庫內,後續與游玟瑛交接出納業務便離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游玟瑛、陳慧鵬、張素媛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第196至23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事庭一審法院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調卷第107、111至141頁)附卷可佐,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此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經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據此以113年度執沒字第463號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惟迄未將該犯罪所得發還原告乙節,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嘉簡卷第238頁),是以,原告所受損害既未經填補,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罪刑均上訴之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均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刑事二審法院以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擅自抽走現金40萬元之前,辦事處並無發生ATM 現金短少或與電腦紀錄不一致之情形;且出納人員均知悉發生狀況一定要陳報主任處理,若真有疏忽短少現金,雖應由出納人員確認金額、記載現金傳票並先行墊付,惟其後仍可過保險理賠管道彌補損失,顯不可能全部由出納人員賠償高額現金短缺。況若被告每次休假回來均發現現金短缺,無論係人為疏失或機器問題,均應由代理人員負責,並非被告之過失,顯無要求被告墊付之理,更遑論累積短少金額高達40萬元,因而認定被告所為避免接替職務者發現ATM預備金短少40萬元,先動用櫃檯現金補齊後,才將金庫錢盤中之400萬元抽出40萬元放入櫃檯中,使其與帳目相符等辯詞不可採信,故認定被告侵占時間為111年8月29日,此固與第一審法院所為認定被告侵占時間不同,然並不影響認定被告確有侵占40萬元款項之事實,況被告就其所主張平日有所短缺4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即無法證明平日有金額短缺之事實,另被告就40萬元款項之去向前後說法不一,若非遭其侵占,何以說詞多變甚至前後矛盾?再者,無法僅以被告拿取40萬元之行為經監視器拍攝,即倒果為因率以其因無甘冒遭監視器拍攝存證之風險,認定其無侵占之事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6日(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