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EV-113-嘉簡-437-20241113-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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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彩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呂松賢 呂志韓 王謝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排水管線。 三、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附件所示同意書給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並追加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37至138頁、第164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松賢、王謝秀連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919-1地號土地是自同段919地號土地分割出,依照本院99年度嘉簡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919-1地號土地是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㈡、原告在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經營興展企業社,通行及管線出 入均需經過919-1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工廠納管,並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搭排,中埔鄉公所要求原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表示9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原告在其上設置排水設施,但被告呂松賢、呂志韓(下合稱呂松賢等2人)拒絕。 ㈢、根據本件調解筆錄,原告對於91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亦 包含管路排水的權利。且通行919-1地號土地,是損害最小的處所。此外,基於本件調解筆錄之合意或誠信原則,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配合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此,依照本件調解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志韓: ⒈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袋 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 ⒉原告經營鐵工廠,排放未經妥善處理的廢汙水會具有潛在污 染的可能性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王謝秀蓮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做任何爭執。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方淑貞前就坐落同段919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 ,於99年11月25日作成本件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49.43平方公尺土地,同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王謝秀蓮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3.02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王方淑貞)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12.79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呂松賢及呂陳彩娥,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⒉919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分割出919-1(即調解筆錄 附圖編號D部分)、919-2(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B部分)、919-3(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地號土地。 ⒊被告呂志韓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呂陳彩娥登記取 得9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⒋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王方淑貞登記取得919-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⒌919-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3人。 ⒍王方淑貞於100年2月11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將9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王謝秀連、原告。 ⒎919-2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王謝秀蓮。 ⒏919-2地號土地現有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巷 000000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919-1地號土地有管 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2人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 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設置,為有 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 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查919-1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所有需役地(919-2 地號土地)與供役地(919-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919地號土地而來;依本件調解筆錄內容,919-1地號土地為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⒌)。 ⒋再者,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919-2地號土地上坐落一工廠,前方為空地,對外連接現有柏油道路可通行,919-1地號土地上目前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33頁)。可見919-1地號土地現況亦是作為道路使用,並為原告所有919-2地號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 ⒌另919-2地號土地上現已興建有建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再依原告提出的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29000079號函、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證原告確實有設置管線排水之必要。 ⒍本院考量919-1地號土地原本就是留設為供同段919、919-2、 919-3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且919-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道路,並無地上物。另原告供稱建物排水管線已經埋設在919-1地號土地下,經由919-1地號土地,排放至附近溝渠,有提出管線示意圖、現場溝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7至191頁),被告亦無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主張經919-1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供原告土地使用,為損害最小的處所,就有依據。 ⒎至於被告呂志韓雖抗辯工廠所排放的廢汙水,倘未經妥善處 理,具有潛在汙染的可能等語。但此是事後排水是否合於行政管制之事宜,與原告就供役地主張安設管線權無涉,屬於行政上之問題。原告安設排水管線,水質、安裝規格等仍需符合相關行政法令,如有違反行政法規,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設置排水管線,就不可採。⒏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6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就有依據。⒐原告另主張未來可能有安設電線、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但從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附近已有架設電線桿,則原告是否無法利用現有管線設備,而有另行挖掘被告土地設置電線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另申請電線、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提出安設計畫,就無從確認其他管線,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所以,原告請求確認在919-1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電線等其他管線之權利,被告應容忍安設,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 ⒈本件同意書之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願將本人坐落919-1地號 土地提供興展企業社申請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汙水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又原告就本件919-1地號土地有設置排水管線權,已如前述。 且依本件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取得私設巷道(919-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目的,是要讓各共有人能取得其各自分得部分之完全使用處分權能,及能利用919-1地號土地為道路以通行或必要時安裝管線。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管線排水,勢必減損土地效用及價值,則本件調解筆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到。依照上開說明,出具排水管線同意書為履行919-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本件調解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管線排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管線安設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原告亦因本件安設管線排水而受有利益,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8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