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EV-113-嘉簡-449-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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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麗雲 被 告 王伯瑜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53元,以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1,353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駕駛晚間9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8.9公里處時,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31元、專人照顧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32萬元、修車費用83,550元、拖吊車費用8,000元、看診交通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⒉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宜有專人照顧4個月,並在家休養4個月」等文字,惟此係原告於112年8月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距離本件車禍案發當日已有1個月之久,是原告上開所受有「創傷性壓力症,急性」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性,尚有疑義。又該醫院精神科醫師雖建議病人宜在家休養4個月,然此係慮及病人如有注意力缺陷,於在家休養期間有易發生意外之可能,惟是否需全日或專人照顧則無一定,有該醫院113年8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3號函1份在卷可佐,可知姑且不論原告所受「創傷性壓力症,急性」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上開症狀並無一定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4個月不能工作,導致其受有4個月收入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於案發當天晚間10時20分前往急診,並於當日晚間11時33分離開,受有「胸壁鈍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2個星期等文字,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交附民卷第11頁),經醫生評估並無需休養4個月之情形,且依該傷勢情節亦無需4個月不能外出工作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傷之程度必須休養4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4個月不能工作,礙難採信。⒋修車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50÷(5+1)≒5,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烤漆21,200元,合計54,342元。是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54,342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⒌拖吊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⒍看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診交通費12趟之來回車資部分,若依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元、來回車資340元為計算,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嘉市計客會字第01130014號函(嘉簡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共計4,080元(計算式:12趟×340元=4,08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08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明,自不能採信。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1,353元(計算式:4,931元+54 ,342元+8,000元+4,080元+3萬=101,353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2月17日,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本件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 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判費。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本件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扣除折舊所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4,931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二 專人照顧費用 12萬元 專人照顧費用1日1千元,4個月共計12萬元,係委託配偶照顧。 爭執,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費用4個月的依據是事後去精神科就診,非因本件車禍治療傷勢所需要。 三 工作損失 32萬元 從事傳銷業收入部分,提出退稅證明證明有此收入。 爭執,休養與否應依當事人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必要性加以判斷,且非僅依醫囑所載。 四 修車費用 83,550元 零件維修費用35,050元、工資24,100元、鈑金3,200元、烤漆21,200元。 原告所有車輛係87年1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五 拖吊車費用 8,000元 提出2張拖吊費用單據。 不爭執。 六 看診交通費用 6,000元 搭乘白牌計程車,未提出收據 若以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算單趟車資170元、來回車資340元之金額來計算,則不爭執。 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請求金額過高,認約1至2萬元較為合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