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EV-113-嘉簡-460-20241113-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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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列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珈云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同一起火災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路與富農路口「超級漢堡」店鋪( 下稱系爭店鋪)之場所經營者,被告為原告所聘請之工讀生,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之工作期間,無其他客人點餐,獨自使用煎鍋烹煮,因過量加油導致起火,致系爭店鋪發生火災,斯時在店外1公尺處有兩位熟客,被告認識他們卻未於第一時間求助,等到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才大喊求救,導致系爭店鋪如鈞院卷第159-162頁表格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品全部損毁,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7,950元之損害,另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方式係每日淨利以1,000元計,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計65天,故營業損失為65,000元,以上共計302,950元。 2.被告雖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責任及民法第 191條工作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云云,惟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鋪,工作性質並不具特別之危險,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對象,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設置何種工作物,如工作物係指可移動之消防設施,則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符,又鑑定書業已認定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係「被告炊煮不慎引起火災」,被告辯稱「雙口瓦斯爐及平底鍋底部已堆積油垢」並非事實,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廚房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先行離開系爭店鋪,留 被告在系爭店鋪內,被告依原告指示於平底鍋上放置漢堡肉排加熱,該肉排靜置於平底鍋上加熱期間,雙口瓦斯爐之火苗沿著周圍堆積已久之油垢向上蔓延,隨即一發不可收拾,更因原告在廚房內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導致火勢急遽蔓延,再因原告違反消防法規未在廚房內設置任何滅火器等消防設施,導致現場火勢無從遏止。被告見狀先將雙口瓦斯爐與瓦斯桶之閥門關掉,對外向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兩位友人呼救,並趕緊到鄰近店家「翅炸鍋」商借滅火器返回系爭店鋪請店內在場客人向火源噴灑,並隨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局到場撲滅火勢,故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及火勢無法撲滅,係因原告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危險製造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 險製造人責任,才導致系爭店鋪於113年4月1日失火,其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控制火勢已讓反訴原告之生命陷入巨大危險,且反訴被告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更讓年僅19歲甫到系爭店鋪打工之反訴原告身心受創,現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身心疾病,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甚至透過地方人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金錢,讓反訴原告於事後仍飽受身心折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火 災發生有何關係,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反訴原告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之人,其就本件火災事故即應負相關賠償責任,現竟反過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反訴原告又指稱反訴被告透過地方人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金錢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僅在討論本件火災後續賠償之和解或訴訟相關事宜,反訴原告除空言指摘反訴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卻未盡任何舉證責任,甚至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難令人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鋪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於其主張本件火災是因被告的過失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與現場工作人員指認起火位置均一致情形下,認係起火於系爭店鋪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1-95頁),固可證明起火處為系爭店鋪之瓦斯爐附近,且是因炊煮時導致本件火災,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說明是炊煮時何種不慎所致,究竟是炊煮者之人為疏失,抑或廚房設備設置管理不當導致本件火災,仍有疑義。又據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洪文卿證稱:我有到本件火災現場進行勘查,鍋具上有殘留碳化物,爐底鍋具沒有很完整,顯示鍋具燃燒比較久,且現場有使用滅火器,有殘留殘渣,所以確定起火處是在瓦斯爐附近,至於本件火災有無可能因油鍋旁油垢引起,因為炊煮所使用的物品、鍋具,已經燃燒完了,沒有辦法研判是油鍋還是油垢的部分起火,也無法判斷炊煮前的狀態,我們只有判斷起火處跟起火原因,更細節的內容目前沒有相關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頁)。由此可知,依客觀事證只能判斷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瓦斯爐附近,且是炊煮時所引起,但是無法判斷炊煮者在起火前的行為,以及炊煮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在起火之前的態樣,況且本件也不能排除是油垢導致火災發生,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的過失導致本件火災,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製造人責任,導致火災發生,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身心疾病,且因反訴被告索討金錢致身心折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足以證明其因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至診所就診,惟不能證明是因反訴被告的行為所致。況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