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EV-113-嘉簡-484-202410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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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越同向前方機慢車道由原告騎乘而為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駛入小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致原告受傷,乙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晚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及腳踝挫傷併瘀血,醫囑術後需穿著泰勒式長背架保護,及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上開傷害及增加生活需要,均為車禍造成。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85,827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就乙車毀損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6,973元。2.醫療用品費:⑴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⑵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000元 ,僅請求2,000元。 ⑶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等保 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 3.就醫交通費:⑴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次,每次往返支 出220元,支出1,540元。 ⑵原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 出290元,支出8,990元。 4.看護費:⑴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自理,由領 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看護, 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 理,由配偶半日看護,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 0元。 ⑶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 照顧,協助代購物品、沐浴洗頭、就醫陪診、針灸服藥 ,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元,共支出60,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受雇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月薪資28,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下班,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月又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二專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3分之1計算,受有相當於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7.乙車修復費用: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元。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㈠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無肇事因素。㈡原告之傷勢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否認其因車禍受有醫療費損害,背架、保健食品亦無支出必要性。㈢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過高。㈣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高中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㈥乙車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至多3,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乙車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又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晚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及腳踝挫傷併瘀血,再自112年4月6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傷勢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超越同向前方機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駛入小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原告為直行之前方車,且未違規,無肇事因素,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㈣原告主張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受傷及乙車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6,9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經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又原告傷勢為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支出必要性,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㈡醫療用品費部分: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支出必要性,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2.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000元,僅請求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3.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等保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訂購明細為證,惟前開診斷書並無需服用保健食品之醫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被告據此否認損害,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憑。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次,每次往返支出220元,支出1,540元,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出290元,支出8,9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依車資試算表,原告由住所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民權院區單程車資分別為640元、630元,往返車資分別為1,280元、1,260元,原告僅分別主張220元、290元,未逾試算金額,被告辯稱金額過高,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自理,由領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看護,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半日看護,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照顧,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元,共支出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看護費領據為證,又關於原告接受看護必要及需要看護程度,業經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後,由該院以113年7月23日函覆稱「陳員於112年3月14日經急診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出院後休養3個月含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居家照顧需求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月薪資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在職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依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2筆,扣繳單位為泰勒瓦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59,400元、857,368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3筆,扣繳單位為東京都公司、東京都公司、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1,100元、326,400元、74,526元,於112年度薪資所得1筆,扣繳單位為東京都公司,金額為266,553元,是原告於110、111年度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54,950元(計算式:59,400+857,368+1,100+326,400+74,526=1,318,794,1,318,794*1/24≒54,9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員工所得明細,原告於112年2月薪資所得實領28,150元,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東京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逾28,000元,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月又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書及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23日函,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又原告自認於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下班,可見其自112月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89,600元(計算式:28,000*6/30+28,000*3=89,6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學歷與被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原告職業與經濟狀況,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金額過高,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㈠原告主張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及應予折舊置辯。經核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24,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4,493元(計算式:2,493+2,000=4,493),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5,827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454元(計算式:196,973+31,800+2,000+1,540+8,990+19,600+32,200+60,000+89,600+57,085+4,493-85,827=418,45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3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50×0.536=13,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50-13,373=11,577 第2年折舊值 11,577×0.536=6,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77-6,205=5,372 第3年折舊值 5,372×0.536=2,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2-2,879=2,49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