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EV-113-嘉簡-485-202501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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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王鈴惠 被 告 莊博淳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榮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時,適原告騎乘MGX-16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已通過該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門擦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膝部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膝部內側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203,230元。(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58元。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788,465元。(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元。(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需要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7,800元。(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需購置之醫療用品及藥品。 ①有單據部分為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 護膝蓋380元。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無收據。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3、不能工作之損失319,918元(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4、勞動能力減損86,569元,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工作依扣繳憑單之薪資加上業務推動費,每年之年薪為41萬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故自112年10月30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126年5月24日退休止,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2%金額為86,569元。5、精神慰撫金120萬:原本很健康的身體被毀了一大半,腿斷了還有膝蓋及內側部位也鈍挫傷,根本動彈不得全然失去自由及自主性,第一次面臨手術簡直崩潰精神壓力沉重,結果後來鈦合金還需要取出,因為腿部的彎曲角度受到很大的影響,且事事都得由丈夫兒子來陪伴,全家生活艱難身心壓力非常受創。6、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74,355元。7、原請求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組織破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停車費用、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請求。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對於本 件為被告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203,230元,均不爭執。(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5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3頁)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788,465元。(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需要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7,800元。主張看護期間應為214日,其中90日為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至2,400元計算,其餘為半日專人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3頁)(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需購置之醫療用品及藥品。 ①有單據部分為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 護膝蓋380元,不爭執。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無收據,爭執。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主張看護期間應為10日,為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其餘並無看護之必要。(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爭執,未證明必要性。3、不能工作之損失319,918元(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主張以月薪為31,870元,休養期間為自車禍當日開始休養235日。(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主張薪資應以31,870元計算,對於休養期間不爭執。4、勞動能力減損86,569元,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工作依扣繳憑單之薪資加上業務推動費,每年之年薪為41萬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故自112年10月30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126年5月24日退休止,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2%金額為86,569元。主張以月薪31,87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2%沒有意見。5、精神慰撫金120萬,請求過高,應為15萬元。6、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74,35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新榮路時,未讓直行之原告騎乘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71頁至第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58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4)是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203,230元。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間需要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7,800元。 ①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 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陸續於112年3月1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4月1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6月29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8月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9月28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10月26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3年1月5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是應可認定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車禍時起至113年2月4日均需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共253日,因車禍所受傷是均需專人照護應屬可採。另參以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看護係指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經該院於113年10月7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5778號函函覆本院為全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4頁),是可認定原告主張上開253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可採。至被告抗辯看護期間應為214日,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於112年10月26日尚經醫生處置意見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並有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3頁),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以一日2,6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另參以被告亦稱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等語,與原告所主張差距無幾,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③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657,800元(計算式:2,600元/日*253 日)。(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 ①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護膝蓋380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0頁),且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及該院113年10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5778號函觀之,可認護膝、尿布及寶貝膠均是治療或恢復原告傷勢之必要醫療物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因被告爭執,且原告並無舉證所購買 物品之內容及醫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③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7,395元。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①自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 院卷第36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於113年4月9日住院、113年4月10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於113年4月11日出院,經醫生處置意見為術後需專人照顧1周,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0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經專人全日看護10日後,尚須半日專人看護23日,則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需23日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須全日專人看護10日,業如上述,且原告亦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6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200元,並無理由。 ③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26,000元。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此部分除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購買之內容,亦無提出該藥物對於治療或恢復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並無理由。(7)故原告就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為694,385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月薪應為34,1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應以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61頁)給付總額平均12個月計算為31,870元(382,43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雖據原告主張尚有當月業務推動費亦應計入薪資計算,並提出111年1月至12月之業務推動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惟自原告所提出上開111年1月至12月之初年度業績及當月業務推動費觀之,全部加總金額僅為377,793元低於扣繳憑單之金額,可見扣繳憑單中之給付總額已包含當月業務推動費,故應以被告抗辯之31,870元可採。 ②另自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 第45頁至第5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陸續於112年3月1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4月1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18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6月29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8月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1個月、112年9月28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1個月、112年10月26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宜再休養1個月、113年1月5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1個月等情,是應可認定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車禍時起至113年2月4日均需休養,惟自原告所提出個人差勤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2年僅請235日公傷假,可知原告雖主張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共250日因休養而不能工作,然與上開原告所提出差勤資料不符,是自應以實際請假之235日計算。 ③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249,648元(31,870元/30*235,元以下四 捨五入)。(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 ①原告之月薪應為31,870元,業如上述。另自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36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於113年4月9日住院、113年4月10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於113年4月11日出院,經醫生處置意見為術後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又3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②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35,057元(31,870元+31,870元*3/30,元 以下四捨五入)。(3)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284,705元。4、勞動能力減損:(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向乙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張之事實,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 10%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 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10日,既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尚難認此期間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存在。故原告僅得請求其所主張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1日至126年5月2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2)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此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1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3)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8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65元【計算方式為:7,649×0+(7,649×0.00000000)×(1-0)=3,364.0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113年5月11日至126年5月24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300元【計算方式為:7,649×10.00000000+(7,649×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78,3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81,665元。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513,98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4,355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439,63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 9,63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