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EV-113-嘉簡-492-202411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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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李芬楨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洪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二、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一揚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陳秀娟負擔百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第3項、第4項之假執行;被告陳秀娟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於址設嘉義市○○○路00號名為「煙斗專家」販售菸 酒商品(下稱被告店面),與原告於址設嘉義市○○○路00○0號名為「山水戶外休閒用品」販售體育用品(下稱原告店面)相毗鄰,陳秀娟基於銷售目的,在被告店面騎樓擺放桌椅及菸灰缸以便讓客人試菸,陳秀娟之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面前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味、惡臭飄散至原告店面內,頻繁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非屬民法第793條但書所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且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應發生爭點效,故陳秀娟以販售菸品為目的提供環境及機會供其客人製造二手菸,乃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洪一揚為陳秀娟之外甥,經常負責看顧被告店面,並經 常單獨或與客人在其店門口頻繁製造二手菸,其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抽菸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鈞院卷第283-287頁表格所示,洪一揚每次抽菸平均時長為21分鐘,監視器單次抽菸畫面無連續影像者共45次,則此部分時長約945分鐘,加以可計算之總時間長663分鐘,共計1608分鐘,又因不能期待原告每日緊盯監視器畫面確認洪一揚有無抽菸,故應以推估方式得出合理之抽菸時長,以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共計120日來看,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蒐證之天數為51日,則可推估洪一揚於此段期間抽菸時間長度約為3,783分鐘,則原告每日平均需忍受洪一揚製造二手菸至少半小時(計算式:3,783÷120=31.5)。洪一揚於前案判決前,時常群聚於騎樓抽菸,於前案判決後改至人行道抽菸,然人行道與騎樓僅一線之隔,中間無任何實質遮蔽物,菸味飄散至原告店面之情形仍十分嚴重,對原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二致,且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洪一揚時常與1至5名客人一同抽菸,足見原告店面內受二手菸味侵擾實非一般人可以忍受,對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擾,情節實屬嚴重,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過失相抵,然原告係主張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 居住安寧、健康權受侵害,並非廣泛的廢氣、油煙等異味,且原告縱無擺放衣物於騎樓處,二手菸味仍會飄散至其店內,原告店面有二手菸味與原告有無擺放衣物無關,故被告主張無理由。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風門及空氣清淨機費用:原告為減少菸味飄至原告店面內, 於店門口安裝風門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加購含有抑制乙醛(即菸味)功能之空氣清淨機11,500元,共支出21,500元。  2.醫療費用:原告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於113 年4月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於112年1月16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就診;因憂鬱引起甲狀腺亢進,於113年3月6、22、27日及同年5月29日至慶昇醫院新陳代謝科就診;擔心長期吸二手菸致肺部有罹病風險,於112年1月4日、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醫院胸腔科檢查,以上共支出2,130元。  3.監視器費用:原告原先雖有於原告店面安裝監視器,惟因一 般監視器拍攝像素不足,較難看清楚手中有無拿菸等細微動作,為取得陳秀娟放任客人於店門口抽菸及洪一揚之抽菸畫面,遂更換安裝「2.8〜12mm電動變焦紅外線彩色攝影機」,支出3,800元。  4.精神慰撫金:陳秀娟之客人及洪一揚長時間在其店門口抽菸 ,菸味極易飄進原告店面內,使原告於原告店面營業時間自上午11時至晚上9時止均處於此等菸害環境,居住生活品質遭受嚴重侵害,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4,07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321,500元(計算式:21,500+2,1 30+3,800+294,070=321,5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00元,及陳秀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一揚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不主張連帶給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亦非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陳秀娟賣菸予客人後,並無法律上權利或義務禁止客人抽菸,且在騎樓抽菸之人並非都是陳秀娟的客人,陳秀娟並無抽菸,亦無免費提供客人試菸,陳秀娟並非製造菸味之人,無任何不法行為,且陳秀娟於111年12月間即因原告向兩造之房東反應有菸味而於店門口張貼禁菸告示,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陳秀娟在店面前擺放菸灰缸之目的僅希望往來民眾勿亂丟菸蒂,擺放桌椅係供被告與廠商洽公、路過民眾休息之用,並非鼓勵或幫助民眾在該處抽菸,故陳秀娟擺放菸灰缸、桌椅並無任何幫助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稱侵害其營業、居住及健康權云云,然陳秀娟放置桌椅 係在88及90號中間騎樓廊柱邊,與原告店門口尚有86、88號兩間店面之隔,未與原告店門口緊鄰,且原告與被告店門口均裝設有玻璃門,平日為關閉狀態,且氣體在開放空間會隨處飄散,被告店面另一邊鄰居即吳鳳北路92號之飲料店為半開放式空間無門窗阻擋,然該老闆表示營業期間並無聞到菸味,殊難想像菸味只往原告店面吹。反觀原告長期將大量羽毛類、棉製類衣物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每天從11時至21時,共10小時持續吸收來自汽車排放廢氣及油煙,營業結束後又將吸附廢氣及油煙異味之衣物推回店內,故原告稱其店內有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汽車廢氣、廚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  ㈢原告固認其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惟其他住戶自由從事 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民法第793條旨在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倘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原告即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經營獲得衡平,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店面所在位置為商業區,附近商店林立、車水馬龍,人潮聚集,每日均會產生大量廢氣、油煙、空汙及噪音,此種環境自與單純住宅區不同,原告同為商家即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  ㈣洪一揚於110年3月至113年4月為國立中正大學約聘員工,僅 在休假時至陳秀娟的店面聊天幫忙,其在非禁菸區之騎樓或人行道上抽菸並非法所禁止,屬洪一揚之基本權利,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雖提出鈞院卷第283-287頁的表格,然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共592天,而該表格所列洪一揚抽菸天數僅有55天,實際抽菸時數亦無法得知,且洪一揚大多站在人行道上抽菸,非菸害防制法或嘉義市政府公告禁菸之處所,且距離原告店門口有二個店面之隔,原告店面平日又有玻璃門阻擋,殊難想像原告店面會因洪一揚之行為有大量菸味。  ㈤前案雖判決陳秀娟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然前案 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與本案完全不同,毋庸受前案判決拘束,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陳秀娟不抽菸,亦不曾違反菸害防制法提供免費菸品予客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經原告檢舉後、曾三度突襲至被告店面稽查,稽查結果被告完全合法,而前案卷內照片截圖並無陳秀娟抽菸或免費提供客人菸品,足見前案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支持,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於洪一揚並非前案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故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原告自稱109年8月7日起受到菸味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縱鈞院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長期違規將大量衣物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長期吸收廢氣、油煙等,原告在下班後又將這些衣物堆放在其店內,隔天又將同一批衣物堆放在騎樓繼續沾染廢氣,故原告違法放置衣物在騎樓之行為與其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風門10,000元及空氣清淨機11,500元:風門之作用係降低冷 氣外流、阻擋室外熱氣流入,減少冷氣電費開銷保持室內冷度,或阻絕蚊蟲蒼蠅進入,故風門之主要作用並非僅用來阻擋二手菸害,原告未證明安裝風門確實有助於減少二手菸危害。且原告自承20年前已安裝風門,非如原告所述於3年安裝。又空氣清淨機為每家戶常備之電器用品,原告未證明空氣清淨機是因防止被告造成二手菸之必要支出,亦未證明該空氣清淨機確實放在店內使用。  2.醫療費用2,13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非特定的 焦慮症、憂鬱症、膀胱過動症、甲狀腺充進復發等病狀,然有關焦慮症、憂鬱症之記載係醫生依病人即原告之主訴所開立,即便原告確實患有該病徵,然亦未能證明係因二手菸所致,且原告已年屆66歲,即便患有膀胱過動症、甲狀腺究進復發,其造成原因亦相當多端,與陳秀娟營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3.監視器費用3,800元:原告本即有設置監視器,其另行購置 監視器乃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4.精神慰撫金294,070元:原告上開疾病均與被告無關,且被 告店面之騎樓非禁菸區,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況109年至111年間C0VID-19疫情嚴重,兩造之店面均生意冷清,原告主張被告及顧客大量製造二手菸已逾3年多並非事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㈧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經持續3年,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戳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點在111年4月16日以前的部分,縱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該部分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毗鄰,陳秀娟有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及菸灰缸,陳秀娟的客人自111年11月起會在被告店面騎樓抽菸,洪一揚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店面騎樓及人行道抽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調閱前案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41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陳秀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  2.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之確定判決,就被告店面騎樓之二手菸味是否侵入原告店面、侵入情節是否輕微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認定「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互比鄰,因陳秀娟所販售之商品包含不同種類之菸品,基於銷售目的,經常提供客人試菸,並在被告店面騎樓上擺放桌椅以方便客人在騎樓上試菸,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檔案隨身碟資料為證,可得見陳秀娟的客人在店門口抽菸,而且陳秀娟在店門口前面還提供菸灰缸給予客人使用。本件陳秀娟的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門口前面的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味、惡臭飄散至原告之店內。而陳秀娟在店面騎樓擺放桌椅,任由客人頻繁在其店門口抽菸,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致菸味、惡臭時常自被告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禁止之。陳秀娟長期間容許客人在被告店門口騎樓抽菸,頻繁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經非屬於民法第793條但書所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陳秀娟在店面騎樓擺放桌椅而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事實上即已有幫助、容許客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之行為。因此,菸味、惡臭時常會從陳秀娟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此種情形,即應可歸責於陳秀娟本人…陳秀娟對於被告店面具有實質上的管理權,對店面內、店門口前及騎樓之處所,均屬於陳秀娟管理權所能及的範圍,陳秀娟本人自己要容許來店內的客人在店門口、騎樓製造臭氣、煙氣,乃陳秀娟應自己負責之事由,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對於陳秀娟行使禁止臭氣、煙氣侵入於原告所承租房屋店內的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認定陳秀娟各節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陳秀娟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陳秀娟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陳秀娟抗辯被告店面騎樓的菸味不會侵入原告店面、縱使有侵入情節亦輕微等節,自非可採。至於前案判決認定「頻繁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該爭點未經兩造充分攻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  3.又按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 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經查,前案既以民法第793條、800條之1為依據,在判決主文記載:陳秀娟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即已綜合一切事證,認定前案起訴時即112年6月間,被告店面騎樓仍有菸味侵入原告店面的事實。從而,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等事實,應堪認定。而陳秀娟前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陳秀娟自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的侵權行為期間(即111年10月以前、112年7月以後),則無明確影像畫面證明有不特定人在被告店面騎樓抽菸的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認有理由。  4.另就原告主張陳秀娟的客人在被告店面外之人行道抽菸的部 分,因人行道並非陳秀娟可管領之範圍,且陳秀娟亦未對人行道抽菸的客人提供幫助行為,又原告未舉證客人在人行道抽菸,其二手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原告主張關於陳秀娟幫助、允許客人在人行道抽菸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不可採。  5.陳秀娟雖抗辯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店面門口張貼禁菸 告示及收起菸灰缸,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前案卷、執行卷之監視器截取照片),陳秀娟迄至113年1月仍未於桌上張貼本院卷第185-186頁所示禁菸公告。又縱使前開辯解為真,陳秀娟既然知悉不特定人會利用其擺放在被告店面騎樓的桌椅抽菸,仍允許渠等在該處抽菸,而不採取更積極的作為阻止(例如收回桌椅),應認其有幫助之侵權行為事實。  6.綜上所述,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洪一揚應就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侵權行為,與陳秀娟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堪信為真。審酌原告店面及被告店面毗鄰,參照本院卷第219頁照片,被告店面騎樓桌椅位置在咖啡色柱子旁,原告玻璃門開口位置在面相貼有「國民旅遊卡特約店」柱子的右側,二者距離甚近,縱使騎樓位處室外、風向不定,且原告店面有玻璃門阻隔,惟若抽菸時間較長,其菸味仍會從門縫侵入原告店面,故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抽菸行為,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等節,堪可認定。又洪一揚前開行為,與陳秀娟之幫助行為均是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此部分行為與陳秀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無法證明洪一揚在抽菸;附表編號5部 分,因監視器錄得時間過短,無法證明洪一揚抽菸對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妨害;附表編號7-8部分及原告整理之本院卷第283-287頁所示其餘抽菸行為,均是在人行道所為,審酌被告門口之人行道與原告店面仍有相當距離,而原告未證明在人行道抽菸,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其請求洪一揚就該部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 亦非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等語,惟查,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有不讓菸味侵入他人建築物的注意義務,若違反此注意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就可能要負侵權行為責任,此與抽菸場所是否為行政法規禁止或管制的處所無涉。被告又抗辯原告所稱店內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汽車廢氣、廚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等語,惟汽車廢氣、廚房油煙與菸味顯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輕易區分,故此部分辯解也難認可採。另外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將大量衣物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吸收廢氣,因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等語,然而本院是認定原告受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居住安寧及健康權受侵害,此與原告有無堆放衣物吸收廢氣無關,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又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二手菸成分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身體細胞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並增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體的細胞造成影響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陳秀娟的客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騎 樓抽菸,洪一揚於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面騎樓抽菸,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客觀上對於原告之生活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因後者可以選擇不影響他人之抽菸時間地點,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依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相鄰,原告店面玻璃門與被告店面騎樓距離不遠,本件行為人的抽菸時間並非甚短,頻率非或偶一為之,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本件二手菸對原告之侵害,已逾越ㄧ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環境品質、健康權甚明,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經濟狀況、菸味飄散侵入原告店面之時間、次數、情節,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陳秀娟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其中4,000元是與洪一揚共同侵權部分,其餘8,000元是與洪一揚以外之人共同侵權部分),請求洪一揚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因此支出風門及空氣清淨機 費用共21,500元,另基於蒐證目的支出監視器費用3,800元,且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經診斷有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甲狀腺亢進,共支出2,130元醫療及檢查費用等語。然查,原告自承20年前已安裝風門(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其後續更換風門是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又現今臺灣地區空氣品質時常出現欠佳之情形,空氣清淨機已屬一般家庭經常購買之家電用品,縱無遭受被告之上開菸害侵入之情事,原告亦有可能會購買空氣清淨機。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疾病及風門、空氣清淨機、監視器費用支出,與被告的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送達陳秀娟翌日為113年4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是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洪一揚,原告同意自113年7月29日起算對洪一揚請求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255-25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1.陳秀娟給付原告以12,000元為本金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洪一揚給付原告以4,000元為本金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洪一揚抽菸時間 勘驗結果 1 111年11月14日 21:16-21:19 因影片解析度不足,無法確認洪一揚有無在抽菸。此時原告的店面並無營業,鐵捲門拉下來。 2 111年12月8日 15:41、17:11、 19:03-20:02 影片時間15:41:05-15:48:25 ,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13-17:14:2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02:20-20:15:55,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桌椅附近抽菸。 3 111年12月9日 14:31-14:36 影片時間14:31:30-14:36:57,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4 111年12月10日 16:18-17:48 影片時間16:18:20-16:24:50、16:50:05-16:57:40、17:10:08-17:13:54、17:22:42-17:24:53,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47:46-17:52:38,洪一揚站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抽菸。 5 111年12月12日 18:22 影片時間18:22:40-18:22:5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6 111年12月13日 13:31-13:57、 17:11-17:36、 20:53 影片時間13:30:00-13:32:05、13:35:22-13:44: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00-17:18:10、17:36:39-17:43: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49:00-20:54:0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7 112年1月3日 16:5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8 112年1月4日 20:2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9 112年3月16日 19:55 影片時間19:56:40-20:02:05、20:22:00-20:41:3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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