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EV-113-嘉簡-495-202410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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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宜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今為農業部)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頒布之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者之條件與資格有放寬,包括占用人、合法繼承人、實際耕作人等,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65年到71年間第一版航空照片確認,認定持續使用迄今且無使用糾紛者,可辦理清理並訂定租約,另依出租造林工寮注意事項第三(七)點規定,可知倘建物係於58年5月27日前既已存在占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且有門牌編釘,即符合上開法規之清理對象,從而認定有合法使用權。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取得早於58年5月27日之52年11月11日航照圖即第一版航照圖,亦有門牌編釘證明即112年7月31日嘉義縣○○鄉○○○○○○○○○○○○000號之門牌證明,證明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1日即初設戶籍供居住使用,門牌原為金獅村3鄰金獅路21號,於43年2月10日門牌整編為金獅村3鄰出水坑18號,故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符合本要點,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坐落在565、567地號土地上,故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乃有消滅或阻礙之事由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區域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而原告主張其符合之本要點係農業部改組前於109年11月17日公布之函令,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或妨礙事由須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於58年僅10歲,尚未與其配偶結婚,怎會成為土地占用人,且其已拋棄繼承其配偶所遺留本件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不適用本要點得為辦理租約之規定,況現亦無租約存在,無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件土地屬原有訂約之租地範圍,已於100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因有違規行為故不再續租,本件土地並無本要點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所為系爭房屋沒有坐落在565、567地號土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前開說明,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須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件。㈡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事由均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認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之違誤,亦非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救濟。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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